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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嘉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5时55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花园路与华阳路路口时,适遇林某某驾驶鲁AGXX**小型越野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后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抽血检验。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另查明,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林某某、李某的证言、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礼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