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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永利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永利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XX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345号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75870-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方学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永利车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8670-0,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巢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16139-0,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红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飞,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永利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XX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律师费45000元;2、判令被告隆盛公司、XX飞对被告永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隆盛公司、XX飞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永利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隆盛公司、XX飞为保证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永利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利公司、隆盛公司、XX飞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隆盛公司、XX飞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永利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隆盛公司、XX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永利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7日。被告永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永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570元。之后被告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江苏正威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合同约定代理费4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代理费2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隆盛公司、XX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4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570元,合计103157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永利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隆盛公司、XX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永利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570元,合计1031570元;2016年4月13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承担原告律师费25000元。二、被告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XX飞对被告丹阳市永利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秋汉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戎艳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