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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执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夏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监理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2028号申请人宁夏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莫良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鹏,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何正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宁夏房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监理纠纷一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46289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260257元,未执行金额202636元;执行费6843元被执行人已交纳。通过司法查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房产、车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坚附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