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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罗成杰与李勇、郑营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杰,李勇,郑营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2227号原告:罗成杰,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营营,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罗成杰诉被告李勇、郑营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做出2015东民初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营营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6)冀09民终3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被告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被告郑营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480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机,自2013年12月17日开始至2014年11月2日共计欠原告电机款5848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李勇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欠款数额请法庭根据原告的证据核实,依据《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郑营营答辩称,对这些帐我不清楚,我只负责管孩子,不管做买卖的事。我现在跟李勇已经离婚了,我是净身出户,他的帐我不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李勇书写的欠条十份,2015东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勇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十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因为当时没出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营营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欠条是随意可以书写的。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郑营营当庭提交2014年9月30日与被告李勇的录音一份,证实被告李勇与原告罗成杰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郑营营不知情。原告罗成杰质证称,该证据超出本案举证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中没有提到原告的名字。通过二被告的对话,说明二被告对经营情况互相了解。假如二被告说到的债务包括原告的债务的话,被告郑营营对债务是知情的。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被告李勇质证称,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勇自2013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机,截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李勇共计拖欠原告电机款58480元,被告李勇为原告出具欠条十张,该款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勇与被告郑营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4月份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在原告处购买电机,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拖欠原告电机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李勇拖欠货款5848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于2016年4月离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货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营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李勇个人债务,故本案所诉货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营营共同偿还货款5848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勇虽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李勇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同时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郑营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8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李勇、郑营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