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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田永利与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连伟、张燕、张正红、崔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利,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连伟,张燕,张正红,崔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62号原告田永利,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田云,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王继平,男,汉族,1982年08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张红艳,女,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同王继平,系王继平妻子。被告王飞,男,1974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董俊英,女,1974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王飞,系王飞的妻子。被告连伟,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张燕,女,汉族,1981年04月21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同连伟,系连伟妻子。被告张正红,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崔玉霞,女,汉族,1973年01月29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同张正红,系张正红妻子。原告田永利诉被告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连伟、张燕、张正红、崔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利委托代理人田云、被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平、张红艳、董俊英、连伟、张燕、张正红、崔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由被告连伟、张燕、张正红、崔玉霞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4月30日,约定借期内利率1.3%,逾期利率2%,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至今,以后利息顺延计算);2、被告连伟、张燕、张正红、崔玉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飞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无异议,暂时没钱。被告王继平、张红艳、董俊英、连伟、张燕、张正红、崔玉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由被告连伟、张燕、张正红、崔玉霞担保,与原告田永利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原告田永利借款30万元,同日原、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田永利将该借款3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继平指定账户。《借款合同书》、《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3%,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连伟、张燕、张正红、崔玉霞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的次日起满2年。合同订立时,被告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向原告交纳6万元保证金。从借款之日起本金未还,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2日。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届满之日偿还借款,现由于被告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在借款到期之日从本金中核减30万元-6万元=24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到2015年4月30日,按本金30万元,利率1.3%计息。从2015年5月1日以后,应按本金24万元,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连伟、张燕、张正红、崔玉霞在《借款合同书》、《借据》的保证人一栏签字,且《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也未超出保证期,保证条款的约定也无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伟、张燕、张正红、崔玉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永利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到2015年4月30日,按本金30万元,利率利率13‰计息。从2015年5月1日以后,应按本金24万元,利率20‰计息,并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连伟、张燕、张正红、崔玉霞承担上述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继平、张红艳、王飞、董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吕福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