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执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宣城市裕丰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市柒玖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裕丰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柒玖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2834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裕丰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来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宣城市柒玖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孙来宝,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宣城市裕丰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柒玖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宣民二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市柒玖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货款17726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并承担执行费2587元。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登记地址已由他人经营其他酒店,暂未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孙来宝的户籍地未发现其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