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付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伟,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孟家桥派出所管区,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1989年因抢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5年3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五日;1996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199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晓伟,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伟及其辩护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付伟窜至双阳区老船长饭店,发现被害人赵某放在椅子上的衣服兜内有钱,趁赵某不备,将其衣服兜内的6200元现金盗走;2.2017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付伟窜至农安县铭洋肥牛火锅店,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椅子上的衣服兜内的现金91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付伟于2017年2月9日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付某证言;被害人张某、赵某陈述;被告人付伟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付伟辩护人王晓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付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返赃,其父母身体不好,其子五岁,均需要照顾,请求对付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付伟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老船长饭店,发现被害人赵某放在椅子上的衣服兜内有钱,趁赵某不备,将其衣服兜内的人民币6200元盗走;2.2017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付伟来到吉林省农安县铭洋肥牛火锅店,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椅子上的衣服兜内的人民币91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付伟于2017年2月9日被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付伟近亲属已向被害人赵某、张某返还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付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付伟具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付伟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返还全部赃款,对付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伟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南南—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