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祁永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祁永民,骆木根,新干县新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滨路8号。负责人:龙小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永民,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木根,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新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物流园6栋111号法定代表人:李佳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新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永民、骆木根、新干县新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汽车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新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货物损失赔偿金为11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只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口头认定的货损价值要求我公司按照5万元赔付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免责条款系我方与被保险人双方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系明显错误,我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约束,出现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就免责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及车主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永民、骆木根、顺汽车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祁永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骆木根与被告新顺汽车物流公司对原告托运货物损失及搬运费用共计人民币18048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6年4月9日,原告与骆木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骆木根运输原告所有的板材,由贵阳市南明区八公里东方现代钢材市场板材区运至安顺市平坝县宏云鹏五金建材市场,运输费为人民币1700元。当日的14时15分许,骆木根(持A2驾驶证)驾驶赣D×××××号大型牵引车,挂车赣D×××××,由贵阳往清镇方向行驶,行至上××线××300M时,碰撞公路设施,造成公路设施及车辆损坏,车辆所载货物散落于公路上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9日,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木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高速支队二大队、祁永民委托,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筑价车物损[2016]36号鉴定结论书,在部分物品已消失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祁永民)提供证据评估,价格认定(货物损坏)结论为172837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骆木根均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7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70000元(包含转运板材的全部费用及损失)。另,1.骆木根与新顺汽车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2.肇事车辆赣D×××××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新干公司投有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以下简称为货运险)。该保单载明货运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损失金额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人民财险新干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在货运险限额内承担116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一中队根据交通事故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人民财险新干公司同意在货运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故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人民财险新干公司的货运险保单载明货运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损失金额免赔率为20%,仅系被告骆木根与人民财险新干公司双方的约定,原告对此约定并不知情,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因此应先由被告骆木根驾驶车辆的货运险承保公司,即人民财险新干公司在货运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骆木根驾驶的车辆系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本次事故中被告骆木根负全责,被告骆木根与新顺汽车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属于该肇事车辆一方的责任,应由被告骆木根与被告新顺汽车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骆木根与新顺汽车物流公司应对超出货运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超出货运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骆木根在庭审中均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7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予以确认。原告祁永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板材损失及搬运费共计7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予以核定。按上述责任划分,由人民财险新干公司在货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余款20000元,由被告骆木根与新顺汽车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永民人民币50000元;二、限被告骆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永民人民币20000元,新干县新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祁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骆木根负担775元,余款1180元退还原告祁永民。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险新干公司提交了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这些证据资料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已提交过,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资料上,没有就绝对免赔额、免赔率及按比例赔偿等约定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解释或进行了明确说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即绝对免赔额、免赔率及按比例赔偿条款)进行赔偿,但上诉人并未依据法律的规定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据此要求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未支持上诉人免责主张的理由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判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方式,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新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冬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