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小蓉与何成君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蓉,何成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5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小蓉,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刘鉴文,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成君,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李小蓉诉被告何成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鉴文,被告何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6年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7年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柏杨村六社4号宅基地上共同出资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房。原告作为被告方的家庭成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参与出资修建。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柏杨村六社4号的房产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划分原、被告共同拥有的院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离婚诉讼时,婚生女何楸钒、何楸钥由我监护抚养,原告自愿放弃了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房屋。如果原告不主张分割本案所涉房屋,我就不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本案所涉房屋,我就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本案所涉房屋是在我父亲何志才原有的砖瓦房改建的,在改建房屋时,我父亲何志才是我家的家庭成员,并且是按6个人的名额来改建房屋的,本案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蓉与被告何成君于1996年12月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5日生育长女何梦园,2008年10月15日生育二女何某1和三女何某2。原告李小蓉与被告何成君在本院(2016)川0504民初1934号离婚纠纷一案中,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李小蓉与被告何成君自愿离婚;2、婚生女何某1、何某2由被告何成君监护抚养;3、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由于原房损毁严重,户主何成君申请改建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柏杨村六社4号房屋,该房屋是将被告何成君的父亲何志才原有的房屋拆除后,于2007年改建完成,直到2012年才完善改建房屋的相关报批手续,原、被告均认可是按家庭成员6个人的名额来报批改建房屋的手续。改建该房屋的呈报表载明:户主为何成君,家庭人口为6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呈报表、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虽然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改建的,但是根据泸州市龙马潭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户籍信息、村民委员会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述房屋是在原有的砖瓦房屋拆除后改建的,并且是按家庭成员6个人的名额来报批改建房屋的手续。因此,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柏杨村六社4号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何成君辩称上述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的辩解成立,原告李小蓉诉称上述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事实。由于本案房屋涉及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不明确,故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柏杨村六社4号的房产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划分原被告共同拥有的院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梅代理审判员 邱 宏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