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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朋礼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朋礼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朋礼怀,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太湖县。被告人朋礼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周振,男,太湖县城西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朋礼怀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朋礼怀及其辩护人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朋礼怀先后6次到被害人许某经营的“正新轮胎”店实施盗窃,共盗得汽车轮胎钢圈5个、柴油机1台,获赃款共计250元人民币。2、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朋礼怀再次到太湖县晋熙镇城北路被害人许某经营的“正新轮胎”店门口,将该店门前摆放的一个汽车轮胎钢圈盗走,被许某发现后追上,并抓获报警。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朋礼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朋礼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家庭情况、贫困户证明、残疾人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主动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底期间,被告人朋礼怀先后6次骑立马牌电动车到被害人许某经营的“正新轮胎”店实施盗窃,共盗得汽车轮胎钢圈5个、柴油机1台,并将所盗物品卖给收废品的周某,获赃款共计250元人民币。2、2017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朋礼怀再次骑立马牌电瓶车到太湖县晋熙镇城北路被害人许某经营的“正新轮胎”店门口,将该店门前摆放的一个汽车轮胎钢圈盗走,被许某发现后追上,并抓获报警。被盗的汽车轮胎钢圈及柴油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朋礼怀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460元。另查明:被告人朋礼怀于2017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退缴所得赃款250元;被害人在得知被告人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对其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朋礼怀的供述和辩解、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证鉴【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视听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朋礼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朋礼怀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已退缴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朋礼怀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晓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青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