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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谭某某先后五次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木黄镇实施盗窃:1、2016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至峨岭街道某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在,将其放在店内的OPPOR9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7.15元。2、2016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至峨岭街道振兴路某店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在,将其放在桌上的三星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3.6元。3、2016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至峨岭街道某店,趁被害人吴某1不备时,将其放在桌上的金立M5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28.16元。4、2016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木黄镇某药房,趁被害人吴某2不在,将其放在店内的OPP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2.3元。5、2016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至木黄镇某“中国移动通信”内,趁被害人田某不在,将其放在收银台下柜子内的OPPO5117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17.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吴某1、吴某2、田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