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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文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937号原告王文丽,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14时,沙某某驾驶豫G×××××(豫GB0**挂)半挂车在107国道卫辉境内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物损、人伤,经查,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险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6.73元,误工费按2016年制造业每年41338元计算178天为:41338元÷365天×178天=20158.5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2.76元计算28天为:92.76元/天×28天=25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30元/天×25天=750元。物损12062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的物损我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三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沙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3、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一份,施救费票据3张计3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车损物损情况。4、原告方的营业执照、股东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会议,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3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卫辉市森杭运输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我公司已进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车辆技术检验,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医嘱中休息五个月合理合法性有异议,因医院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及脑震荡,按照公安部三期规定,误工期限最多计算60天,病历显示原告有明显的挂床现象。车物损失报告系原告单方鉴定,且摄象机损失价格为9562元,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该摄象机及手机的购买发票,不能证明该物品系原告所有,且评估价值没有扣除残值。原告股东信息、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信息应当由工商部门出具,股东信息、企业名称变更、股东出资情况等均应当由该公司注册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出具证明。第5份证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期限计算时间过长。原告对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称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被告方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车辆技术检验,从被告行驶证看,沙某某驾驶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是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沙某某驾驶车辆按规定进行了年检,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系原告就诊的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系原告车物损失的真实反映,审理中,被告称对原告的车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1日14时20分许,沙某某驾驶豫G×××××(豫GB0**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卫辉市唐庄镇嘉寓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处时,在躲避前方车辆时因107国道路面湿滑致使车辆失控,豫G×××××(豫GB0**挂)重型半挂车撞到107国道南侧花池上,同时,豫G×××××(豫GB0**挂)重型半挂车挂到沿107国道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王文丽骑的二轮电动车上,造成王文丽受伤,二车损坏及花池、绿化树木、王文丽携带的手机、摄像机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文丽住院25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4076.73元,医嘱证明原告注意休息5个月;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300元、手机损失1100元、摄像机损失9562元。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赔偿同起诉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物损坏,且事故中,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0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30元/天×25天=750元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物损失12062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2016年制造业每年41338元计算178天为:41338元÷365天×178天=20158.5元有误,按2016年制造业每年41338元计算150天为宜,误工费为:41338元÷365天×150天=16988.22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2.76元,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应为:92.76元/天×25天=2319元。因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6988.22元,护理费2319元,交通费300元,车、物损失2000元,计26433.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物损失10062元,施救费300元,计10362元,以上二项共计36795.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物损失计26433.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物损失、施救费10362元,以上二项共计36795.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靖胜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