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纪文卿、朱行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文卿,朱行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纪文卿,女,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朱行状,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高代宝,男,1975年7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5********,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汤姑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纪文卿、朱行状因与被上诉人高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文卿,上诉人纪文卿、朱行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红,被上诉人高代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纪文卿、朱行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显示公平为理由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交付了15万元给上诉人,但未提供银行当天的提款凭证,上诉人仅收到1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先打15万元收条,称余款5万元随后转账给上诉人,至今未转。三、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相互矛盾,先称“综合来看,应当系明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担保法律关系,但因被告坚持认为是房屋买卖。原告也因被告的答辩意见,变更了诉讼请求”。难道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证据,因为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改变法律事实?被上诉人高代宝辩称,1、双方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贷的担保方式。一审中答辩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上诉人执意认可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提起反诉。我方随即按照上诉人的答辩及反诉要求,变更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收到我方15万元是定金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给我方的收条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只收到10万元,不是15万元的观点没有证据,且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相悖,不足以认定。3、双方的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一审结合双方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承认借贷关系,坚持房屋买卖纠纷,虽然书面证据显示买卖,但是证据的内容应为借贷,一审结合相关证据及陈述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案件复杂化,责任归结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高代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纪文卿、朱行状返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为请求判令纪文卿、朱行状将房屋过户登记到高代宝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高代宝、朱行状、纪文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如下:“房屋买卖合同本人以牛山镇富华东路59号名流国际11-1-701商品房建筑面积133.05现以壹拾伍万元(150000.00)卖于高代宝,现收高代宝定金(150000.00)元整。卖房人:朱行状(签名并捺印)纪文卿(签名并捺印)2016年4月17日买方人高代宝(签名并捺印)”。(以上引号内均系原文——一审法院注)同日,纪文卿、朱行状出具了收到1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高代宝购买牛山镇富华东路59号,名流国际11-1-701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收款人:朱行状(签名并捺印)纪文卿(签名并捺印)2016年4月17日”。合同签订后,纪文卿、朱行状没有交付房屋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纪文卿、朱行状举证了其自行委托的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报告载明: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为61.07万元,价值时点为2016年8月19日。证明涉案的房屋市价是61.07万元,证明高代宝的买卖合同将房屋15万元卖与高代宝的条款是显失公平或是重大误解。高代宝质证意见为:三性有异议,是纪文卿、朱行状的个人委托,因此,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评估报告只是对房屋的目前市价的评估,但是没有显示出房屋目前是否有银行贷款,不能真实反映房产的真实市场价格,不能作为反诉高代宝主张的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有效说明。纪文卿、朱行状除该评估报告外未举证其他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房屋是否有贷款时,分别作如下回答:高代宝:“房屋的贷款是否还清?”纪文卿、朱行状:“这个不清楚”一审法院发问“房屋是否有贷款?”纪文卿、朱行状:“这个不清楚。”高代宝:“可能是有贷款,因为当时的目的确时不是买房。”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看,仅写明了标的的位置面积,明确写明了房价15万元,又说定金15万元,前后矛盾。且对房屋的交付、产权的过户等等均未涉及,综合来看应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担保的法律关系,但是纪文卿、朱行状坚持认为系房屋买卖,高代宝也因纪文卿、朱行状的答辩意见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按照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处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的出售借款15万元,收条也写明了系收到购房款15万元,应当认为系以15万元的价款出售了涉案的130余平方的房产。双方对房屋买卖时涉案房产是否有贷款均不举证,不能认定当时有贷款,根据当地的房产市场情况,涉案房产价值在50万至60万元左右,高代宝以15万元价款购买确是显示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高代宝请求纪文卿、朱行状协助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依法不予支持。纪文卿、朱行状系成年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认知、判断能力不正常,不可能不知道其房屋的市价,因此不构立重大误解。纪文卿、朱行状称房屋总价系60万元,仅付15万元定金、余款一个月后付清,但没有举证证明;另外如果双方真的约定系60万元的价款,纪文卿、朱行状也不可能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提出反诉。故对纪文卿、朱行状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纪文卿、朱行状应当将收到的高代宝的购房款予以返还;纪文卿、朱行状没有交付房屋给高代宝,高代宝无需返还。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约定了房款15万元,纪文卿、朱行状也出具了收到1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又称仅收到10万元,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按照其收到的15万元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高代宝请求纪文卿、朱行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高代宝、纪文卿、朱行状2016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三、朱行状、纪文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代宝购房款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高代宝提供其交付15万元给朱行状的视频,证明当时交付的款项是15万元。被上诉人纪文卿、朱行状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还是不能证明交付15万元给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高代宝交付纪文卿、朱行状的款项是15万元还是1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纪文卿、朱行状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15万元;其次,二审中,高代宝提供的视频亦证实其交付15万元给朱行状。故一审判决认定高代宝交付纪文卿、朱行状的款项是1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因纪文卿、朱行状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约为50万元,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看,仅写明了标的的位置、面积,明确写明了房价15万元,又写明定金15万元,纪文卿、朱行状出具的收条也写明收到购房款15万元,该15万元的性质前后矛盾,且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交付、产权过户等问题均未涉及,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本案应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纪文卿、朱行状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纪文卿、朱行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李艳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