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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日乾与李雪平、王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日乾,李雪平,王维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374号原告:赵日乾,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梁桂珊,系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平,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王维荣,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春晖市场后门外。负责人:杨滨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系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甜,系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赵日乾诉被告李雪平、王维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石嘴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日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珊、被告李雪平以及人民财保石嘴山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华、朱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日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065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与被告李雪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雪平负全部责任,故各被告应按照相关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雪平辩称,我已在被告人民财保石嘴山市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800元。被告人民财保石嘴山市支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了发动机号码:G6538231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于原告诉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当结合医疗发票原件及病历资料予以核实,社保用药范围内不应支持,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2、营养费有异议,未见医嘱需要加强营养;3、护理费应以70元/天计算,应为630元;4、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6720.8元;理由如下:原告未办居住证,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除近一年银行扣除的基本短信费、年费外,未见其他金额转入支出,不符合正常生活的状态,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是单方制作,无租赁合同以及缴纳房屋的凭证,不予确认;5、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应为99天(住院9天+病休三个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也无法证明其真实的平均工资,应补充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单;6、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交通费有异议,诉请金额过高;8、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9、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雪平、王维荣均为向我司报案,致使无法定损,故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王维荣没有到庭,但通过书面答辩称,1、本案被告李雪平自驾无牌证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被告李雪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要求被告王维荣承担,被告李雪平驾驶的肇事摩托车不属于被告王维荣所有,王维荣也从来没有购买过该车;2、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肇事车辆发动机号码DY16FMI-6G6538231显示是本人王维荣姓名。查看后,本人根本不知道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到交警车辆部门办过入户和摩托车行驶证。纯属他人伪造和盗用本人身份证信息所为,故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盗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购买摩托车及办理入户手续发生事故,被盗用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在本案中,被告王维荣可以免责。3、作为第二被告在法院审理期间发现本人被诬告,在法庭开庭前于2017年3月24日已向当地石嘴山市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报案受理。同时,向法院提供证据。本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第二被告的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撤回在本案中诉第二被告王维荣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2时40分,被告李雪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动机号码:DY16FMI-6G6538231,车架号:无;该的号牌实为宁B×××××)在顺德区××镇××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镇人民路祥兴饲料店对开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原告赵日乾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术后第一、二、三、六、十二个月复查X线,根据病情行功能锻炼、负重及取内固定,住院期间费用为15364.5元,该费用由被告李雪平支付。2017年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雪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际已领号牌,号牌为宁B×××××,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石嘴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也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支付维修费790元、拖车费180元,合共97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起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嘉鑫家具厂从事铁管开料工作,月收入3400元,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宁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石嘴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民财保石嘴山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王维荣提出其并非本次事故宁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因其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其未能推翻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但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5364.5元已由被告李雪平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9天,共计为900元(100元/天×9天);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4.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被评为一处十级伤残,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6.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15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3400元,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依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13486.66元(3400元/月÷30天×119天=13486.66元),但原告只请求13373.33元,依此数额认定;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被告李雪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请求为10000元;10.财产损失费用为970元。上述第2-3医疗费项下合计为1200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石嘴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付1200元;第4-9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95317.73元,该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石嘴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原告95317.73元;第10项财产损失97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数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石嘴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付。综上计算,被告人民财保石嘴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7487.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日乾人民币97487.73元;二、驳回原告赵日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日乾承担46.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业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俊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