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静与陈长会、陈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陈长会,陈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4民初646号原告:陈静,女,汉族,1983年11月07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陈长会,男,汉族,1967年06月18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陈波,男,汉族,1976年08月11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陈静与被告陈波、陈长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陈波、陈长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原告为楼台村银凤组集体村民,出嫁后户口并未迁出,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由父亲、母亲、原告与三哥四人得到了承包责任地。原告对父母百依百顺,2014年父亲病故后,母亲就由原告负起赡养义务,而大哥、三哥对母亲甚为冷淡,母亲因年事已高,将父亲作为户主承包的三分之一耕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但大哥与三哥对此不满。原告认为,原告出嫁后户籍地一直未变更,且在夫家没有分得新的承包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土地承包证上的三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会辩称:第一次土地承包时,是以父亲陈泽雍为户主承包的土地,本人于1991年分家另居,原告是1983年出生的,承包土地时原告尚未出生。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是按父亲指定给我的份额,另行取得了承包证。兄弟陈波耕管的土地也是父亲指定的,父亲去逝后,除了分给我另行承包的以及指定给陈波耕管的土地外,其余的都是母亲在管理,原告无权来划分土地。被告陈波辩称:我是1998年分家另居的,耕管和土地是父亲指定的,除了分给大哥陈长会另行承包的以及指定给我耕管的土地外,其余的都是父亲在管理,父亲去逝后,父母耕管的部分是大哥在耕管,土地承包证被原告拿去了,现原告无权来划分土地。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用以证明土地承包时家庭是以父亲陈泽雍为户主承包的,本人是家庭成员之一,应当享有承包份额。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土地是以父亲为户主承包的土地,陈长会在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时已另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陈波耕管的土地是在父亲的土地承包证上,原告已出嫁,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承包份额。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一直是与父亲一起的,原告系家庭成员,应享有土地承包份额。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份额。被告陈长会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在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时,陈长会已按其父亲指定的耕种的土地另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波提供的证据有:1、分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998年分家时父亲将承包的土地指定给陈波耕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陈长会无异议。2、陈泽容、陈长生的书面证实一份,用以证明分家时父母将土地划分给被告二人耕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实没有父母亲的签名,且原告本人也不在场,证据不真实。被告陈长会无异议。3、划地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其父亲在被告二人均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划分土地,是父亲个人的行为,不具有效力。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原告出嫁时,父亲将一幅自留地作为嫁妆分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户口薄,证明原告虽然结婚外嫁,但户籍尚在原居住地未迁走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长会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时,被告陈长会从原家庭承包土地中分离出来另行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波提供的1号证据——分家协议,因协议只是对房屋进行分配,而并未涉及土地的分配问题,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号证据——陈长容、陈长生的书面证实,不能证明家庭对承包土地的分配情况,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3号证据——划地契约,证明原告父母将其中一幅自留地划给原告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父母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全部进行划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在我国首次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原、被告父亲陈泽雍作为家庭户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陈长会结婚后于1991年分家另居,其父母指定了承包地中的一部分给陈长会耕管;被告陈波结婚后于1998年分家另居。1998年8月延长土地承包时,陈长会按照父母原指定耕管的土地,与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另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家庭另外的承包地则以陈泽雍为户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载明家庭人口4人,因陈波分家另居,其父母则在承包地中指定一部分给陈波耕管。2008年,原告结婚外嫁,但户籍一直未迁走。2014年原、被告父亲陈泽雍死亡。2017年,原告要求耕管家庭承包土地中属自己的份额,经双方协商和发包方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以家庭为主体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主体是承包经营户(以户为单位)。原、被告父亲以户主与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家庭中其具体分配是家庭内部的问题。在本案中,1998年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时,被告陈长会从家庭中分离出来已另行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父亲陈泽雍承包的土地只包括除陈长会家庭以外的家庭成员,被告陈波耕管的土地虽然是父母指定(划分)的,但承包主体尚属其父亲陈泽雍;原告虽然外嫁,但在新的居住地未重新划分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承包土地份额,由于陈泽雍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但在陈泽雍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怎样分配是其家庭内部问题,而原、被告家庭内部并未协商一致,原告享有经营的具体范围的地块也不明确,鉴于家庭成员个人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因此,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解决的范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定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春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