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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霍耀洪与麦伟麟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耀洪,麦伟麟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499号原告:霍耀洪,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伟麟,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霍耀洪与被告麦伟麟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伟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耀洪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计6个月,月利率2.5%(计22500元/月),到期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本付息的,除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自甲方通知乙方提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次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现金交付了借款本金。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就被告麦伟麟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城区立新景湖花园紫云龙庭B4幢A栋1××3号房产(证号为0200296503)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债权数额为9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至今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98600元(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麦伟麟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城区立新景湖花园紫云龙庭B4幢A梯1××3号房产(证号为0200296503)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计109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麦伟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麦伟麟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麦伟麟向原告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利息为25厘(2.5%),借款利息应于每月6日前支付;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3、原告应于2014年8月7日前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将90万元交付给乙方;4、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5、被告麦伟麟自愿将其所属的房产(东莞市城区立新景湖花园紫云龙庭B4幢A梯1××3号)抵押给原告,已到该房产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6、被告麦伟麟应于2015年2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被告麦伟麟在借款到期之日仍未偿还上述借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7、因被告麦伟麟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麦伟麟承担。同日,被告麦伟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900000元。另,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麦伟麟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就被告麦伟麟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城区立新景湖花园紫云龙庭B4幢A梯1××3号的房产(证号为0200296503)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900000元。再查,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从中信银行取款900000元。又,原告霍耀洪就案涉的借款纠纷,提起了对被告麦伟麟、案外人陈志欢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麦伟麟向原告霍耀洪借款9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麦伟麟与陈志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共同承担该债务;该案判决了被告麦伟麟、陈志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霍耀洪借款本金9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7月6日生效。原告称还没有就(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80号案件的判项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霍耀洪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银行取款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麦伟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麦伟麟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城区立新景湖花园紫云龙庭B4幢A梯1××3号的房产(证号为0200296503)为案涉9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霍耀洪就上述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80号的民事判决书,被告麦伟麟应向原告偿还案涉的90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诉请对被告名下案涉房屋享有第二顺序抵押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其诉请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霍耀洪对被告麦伟麟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景湖花园紫云龙庭B4幢A梯1××3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证号为:0200296503)享有第二顺序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依法登记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外的部分,在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46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伟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容)审判长审 判 长 翟静文审 判 员 周昭君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官嘉欣书 记 员 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