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靳号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靳号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462号罪犯靳号士,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5)浙刑一复字第17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靳号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8)浙刑执字第42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10)浙刑执字第91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杭刑执字第2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53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靳号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原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653234.79元未赔付。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罪犯靳号士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靳号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民事赔偿款未赔付,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靳号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