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钱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桐乡市赛里斯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桐乡市赛里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002号原告:浙江钱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家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卫星、王萍,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赛里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东浜头村。法定代表人谢奎松。原告浙江钱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桐乡市赛里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保持布匹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纺织物进行印染加工。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印染布料共产生加工费37693.51元,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余22693.51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2693.51元。并提供以下证据:送货单15份、发票4份,用于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纺织物产生加工费37693.51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保持布匹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纺织物进行印染加工。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印染布料共产生加工费37693.51元,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余22693.51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布匹,并将印染后的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处,已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2693.51元的诉请,有送货单及发票为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赛里斯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钱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22693.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缴纳183.5元,由被告桐乡市赛里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