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9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锡平与高阳阳、滕淑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平,高阳阳,滕淑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68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锡平,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高阳阳,男,199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反诉原告):滕淑君,女,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男,系滕淑君儿子,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1号兴邦杰座4楼,78756671-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锡平与被告高阳阳、滕淑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锡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滕淑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高阳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2253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伤残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护理费6287.85元(139.73元×45天)、误工费22500元(166.67元×13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2605.2元(26052元×5年×12%÷6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损2000元、拆检费200元、检测费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8时15分,高阳阳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王锡平驾驶的鲁U×××××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撞公路东行道树,致两车损坏,王锡平受伤。被告滕淑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由我儿子高阳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高阳阳承担。被告高阳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母亲滕淑君所有,由我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但是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我的车辆也有损失64200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06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保险车辆超速驾驶机动车相比较,无证驾驶机动车过错严重,至少承担同等责任以上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住院病历有异议,没有医院的盖章,对实际住院治疗及住院时间不予以认可;医药费扣除自费药,庭后5日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逾期视为认可;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对鉴定程序我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护理人证据不予认可,应当依法以普通护工的标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90元每天计算;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我公司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缴费证明,没有个人所得税证明,请求法院核实;依据误工期的鉴定规则,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最长是119天;误工标准以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其农业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车损过高,认可公司定损105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反诉原告高阳阳、滕淑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王锡平赔偿车损206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18时15分,高阳阳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王锡平驾驶的鲁U×××××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撞公路东行道树,致两车损坏,王锡平受伤。反诉被告王锡平辩称,定损数额过高,我方不认可,庭后5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8时15分,高阳阳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王锡平驾驶的鲁U×××××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撞公路东行道树,致两车损坏,王锡平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高阳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锡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外伤头痛、气滞血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22539.2元,2016年12月23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锡平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9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损价值为1050元。此事故,原告支出事故检测费30元。再查明,原告王锡平自2014年在平度市万家灯火橱柜店上班,日均工资137.93元。其父亲王玉民生于1934年8月23日,一生育有6个孩子。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彩香、王汉哲护理。还查明,鲁B×××××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滕淑君所有,由被告高阳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鲁B×××××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64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阳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阳阳所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司法鉴定报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过错严重,至少承担同等以上责任,不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采用简易程序,确定了事故责任,肇事双方均签字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以上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只能采信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病历未加盖印章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第一页加盖印章,其页数均加盖了骑缝章,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系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是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定情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是依据鉴定报告,且已取其中间值45天,护理人也是1人护理,应属有合理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并非按城镇或务工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出具务工证明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但应按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90元计算,应属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虽然依据鉴定报告,但按相关规定,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以119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按日工资137.93元计算。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在平度市万家灯火橱柜店的务工证明、村委证明、发放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务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详细、明确的调查情况。为使案件能够客观、公正、公平的处理,本院又先后调查了原告务工单位的负责人和该公司装修队的负责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仍有疑虑,但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告务工的事实只能予以采信,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事故造成伤残后,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原告按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按本公司定损价值1050元赔偿,原告表示不予以认可,要求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另外,原告对被告滕淑君提出的车损反诉,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价值过高,要求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了被告滕淑君的车损价值。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53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伤残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护理费4050元(90元×45天)、误工费16413.67元(137.93元×1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2605.2元(26052元×5年×12%÷6人)、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50元、检测费30元,共计146756.07元及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元(含检测费),共计121080元,余款25676.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70%即17973.2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滕淑君、被告高阳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淑君请求原告赔偿车损206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锡平经济损失121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锡平经济损失1797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锡平赔偿被告滕淑君车辆损失206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锡平对被告滕淑君、被告高阳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反诉费158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6336元,由原告负担10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程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