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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顺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顺发,男,1998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顺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梁顺发、梁喜标(另案处理)在阳西县程村镇红木山公山庙附近处贩卖100元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谢某。2016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梁顺发、梁喜标在阳西县程村镇濠山村一竹林处贩卖100元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柯某。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梁顺发、梁喜标在阳西县程村镇入处贩卖100元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袁某。2016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梁顺发、梁喜标在阳西县程村镇红木山入口处贩卖100元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袁某。2016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梁顺发、梁喜标在阳西县程村镇陇石路口处贩卖70元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袁某。2016年12月6日12时许,民警在��西县程村镇西二村委会高岭村处将被告人梁顺发抓获,从其处缴出毒品冰毒0.97克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梁顺发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顺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人谢某、柯某、袁某、张某、梁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梁顺发的供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书、户籍证明、证明、传唤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顺发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顺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顺发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顺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付清。)二、没收所缴获毒品冰毒0.97克,由阳西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应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