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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滕小明、滕美琴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滕小明,滕美琴,杨青,滕雪琴,陈睿,滕叶琴,明某,滕罗庚,胡翔,滕某,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小明,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月凤,女,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红旗村李盛村***号1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小明,基本情况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美琴,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青,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美琴,基本情况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雪琴,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睿,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雪琴,基本情况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叶琴,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明某,男,200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叶琴,基本情况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罗庚,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翔,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罗庚,基本情况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某,男,200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罗庚,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号建邺大厦。法定代表人:闵一峰,区长。再审申请人滕小明等11人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建邺区政府作出的〔2015〕建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苏0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滕小明等11人的起诉。滕小明等11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行赔终17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滕小明等11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1日,滕小明等11人向建邺区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并附《行政裁决书》,认为南京市人民政府非法征地、强拆,建邺区政府行政裁决违法,赔偿请求为:归还土地,每人1.9亩,合计20.9亩,3幢别墅、10间附房、围墙、大院子、3000多棵果树、非法拘留劳教900多天,按一天3万予以赔偿。2016年1月6日,建邺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行政赔偿申请书中所指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等相关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滕小明等11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情形,决定不予赔偿。另查明,南京市建邺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建邺区房地产局)于2003年7月26日起,根据宁国土征拆字(2002)第50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对包括滕小明住宅房屋在内的建邺区沙洲、双闸、兴隆街道土地及房屋实施征地拆迁,后因未能与滕小明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建邺区房地产局于2004年3月16日向建邺区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建邺区政府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行政裁决书》,裁决:1.建邺区房地产局对滕小明位于建邺区高李四队160号的房屋拆迁及其附属物的补偿款为人民币247721.96元;2.滕小明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腾空房屋,交由建邺区房地产局拆除。滕小明不服行政裁决,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建邺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滕小明不服,以建邺区政府违法裁决为由,于2004年7月2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4)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为建邺区政府作出行政裁决的内容及程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判决驳回滕小明的诉讼请求。滕小明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苏行终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滕小明的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7月25日,建邺区政府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决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5)建行执字第28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执行建邺区政府《行政裁决书》第二条中规定的内容。滕小明不服(2005)苏行终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3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苏行监字第00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通知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此后,滕小明仍不服,多次申诉。2007年8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宁行监字第77号《终结信访程序决定书》,决定终结滕小明诉建邺区政府、建邺区房地产局不服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决一案的信访程序。再查明,滕小明等11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要求建邺区政府进行赔偿,系认为建邺区政府违法裁决、违法强拆其房屋、违法拘留劳教,拘留劳教是由建邺区政府让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与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所以建邺区政府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滕小明等11人认为建邺区政府非法裁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提交的《行政裁决书》系建邺区政府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该裁决书中被申请人为滕小明。经查,滕小明就该裁决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裁决书》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滕小明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他10名原告并非行政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滕小明等11人认为建邺区政府违法强拆、违法拘留劳教,要求建邺区政府对其予以赔偿。根据滕小明等11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建邺区政府实施了上述行为,滕小明等11人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六)重复起诉的。滕小明等11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滕小明等11人的起诉。滕小明等11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滕小明等11人认为建邺区政府非法裁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查,滕小明等11人提交的《行政裁决书》系建邺区政府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该裁决书中被申请人仅为滕小明。滕小明就该裁决书合法性问题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的生效裁判确认了《行政裁决书》的合法性。现滕小明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而其他10名上诉人并非行政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滕小明等11人认为建邺区政府违法强拆、违法拘留劳教,要求建邺区政府对其予以赔偿。根据滕小明等11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建邺区政府实施了上述行为,滕小明等11人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滕小明等11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确认建邺区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3.由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是针对建邺区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提起赔偿诉讼,并非要求撤销2004年的《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只是用于证明违法的证据;2.滕小明与其他10名再审申请人是一家人,都在一个大院居住。因滕小明被强制执行,其他10人的土地和房屋也同时被抢走。本院认为,滕小明等11人提出本案诉求行政赔偿的土地及房屋,已为建邺区政府《行政裁决书》进行了补偿安置,裁决:建邺区房地产局对滕小明位于建邺区高李四队160号的房屋拆迁及其附属物的补偿款为人民币247721.96元;滕小明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腾空房屋,交由建邺区房地产局拆除。滕小明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为,建邺区政府作出行政裁决的内容及程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判决驳回滕小明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5)苏行终字第0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述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同一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理由重新提出起诉。本案滕小明等11人以《行政裁决书》违法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该赔偿诉讼的标的已受前述生效裁判所羁束。滕小明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于月凤等其余10名再审申请人,与滕小明系亲属关系,并非《行政裁决书》所列的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书》载明的被拆迁人滕小明就裁决提起诉讼后,不应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且赔偿请求也超过了法定申请时效。滕小明等11人提出的拘留、劳动教养行为,并非建邺区政府作出。其要求建邺区政府对此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滕小明等11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滕小明、于月凤、滕美琴、杨青、滕雪琴、陈睿、滕叶琴、明某、滕罗庚、胡翔、滕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雅丽审 判 员 耿宝建审 判 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陆 阳书 记 员 周志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