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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海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18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银,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南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对该案无相应管辖权,经提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海银在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东头村枫林头38号其家中,容留张某、陈某1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陈海银在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东头村枫林头38号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6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海银在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东头村枫林头38号其家中,容留张某、陈某2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9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陈海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搜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记录、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说明及相关照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人口信息、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张燕秋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