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高洪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洪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高洪涛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向东岳山庄小区方向行驶,行至东岳山庄小区内撞上向某2停在路边的鄂C×××××号小型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高洪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高洪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当晚,狄某驾车载被告人高洪涛行至东岳山庄小区门口,被告人高洪涛酒后驾车驶入小区,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向某2的小轿车。案发后,被告人高洪涛与被害人向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洪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高洪涛的户籍信息、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吴某、曾某、狄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洪涛的供述,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57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洪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洪涛在住宅小区内驾驶车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洪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洪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