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彭志、XX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1632号申请执行人:彭志,男,1979年2月22日,住宿松县。被执行人:XX凤,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申请执行人彭志与被执行人XX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38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520元,执行费5743元。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XX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XX凤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松民一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