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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8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徐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8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15085423。负责人:刘刚,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C-112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574896707。法定代表人:鲍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鲍健,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徐弋,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徐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83717.52元(截止2016年1月9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鲍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鲍健、徐弋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两套营业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20万元、120万元、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在申请执行人处的借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鲍健、徐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63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5364元,共计2321716.5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鲍健、徐弋名下无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鲍健、徐弋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本院已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现正在变卖过程中,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营业房被执行人已出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产,评估报告已出,后由于房屋租期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拍卖。现被执行人鲍健、徐弋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或申请恢复评估、拍卖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