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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学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发,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漳县九集镇木林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学发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载妻子周某和儿子王进钱从南漳县城关镇大雁冲村回家,途经清河老总场附近,被南漳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2时许,民警将王学发带至南漳彰城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样。次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学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乙、徐某甲、王某丙、徐某乙的证言,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学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发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发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欧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