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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杰、杨豹、杨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杰,杨豹,杨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83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交通局北侧。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杰,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豹,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泽,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杰、杨豹、杨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杰、杨豹、杨泽的银行存款52005.5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