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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兵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娥,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张懿靖,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娥及其辩护人张懿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张兵娥与其丈夫汪红兵租赁了东莞市黄江镇胜前岗村胜前一街一号三至五层用于经营啊祥住宿。2015年12月开始,张兵娥在啊祥住宿内分别容留李某1、卜某1、鲁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从事卖淫活动,并由张兵娥在一楼招揽嫖客,再将嫖客带到楼上挑选失足妇女。失足妇女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100元,张兵娥从中收取30元好处费。至案发时,张兵娥共容留、介绍李某1卖淫约5次,容留、介绍卜某1卖淫约20次,容留、介绍鲁某卖淫约1次。2016年12月4日22时许,民警在啊祥住宿内将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1与王某某、谌某某与卜某1、刘某与鲁某抓获,并将张兵娥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李某1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缴获赃款等物证,被告人张兵娥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兵娥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兵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兵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娥容留、介绍卖淫次数过高;2.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娥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兵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兵娥的供述,证人李某1、卜某1、鲁某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兵娥容留、介绍李某1等三人卖淫次数并未偏高,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兵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兵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