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明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6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杨溪乡杨溪村丰岭320国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593760020U。法定代表人曹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鸣,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余江县建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海汉,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明兴,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上诉人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因诉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江县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鸣,被上诉人余江县人社局副局长李常来、委托代理人万海汉,原审第三人陈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为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明兴于2015年3月11日进入原告公司木工岗位工作,系原告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陈明兴在车间用砂磨机切割白钢片,砂磨机上的砂轮片突然破裂,弹起的破砂轮片打到其右眼,造成其受伤,后送到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继发性青光眼、晶体半脱位、视网膜出血、视神经损伤、玻璃片积血、眼睑裂伤。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陈明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陈明兴于2015年8月17日向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0月8日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就劳动争议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赣06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后被告余江县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余人社伤认字[2015]第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明兴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余江县人社局具有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职权。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陈明兴因履行工作职责,在车间用砂磨机切割白钢片,砂磨机上的砂轮片突然破裂,弹起的破砂轮片打到其右眼,造成其受伤。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第三人陈明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其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第三人眼睛受伤并非破砂轮片造成,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改判。原审第三人在2015年5月15日受伤。公司在同一车间的其他人员检查其所用砂磨机,发现砂轮片完好无损,没有破碎,证明原审第三人眼睛受伤不是由于砂轮片破碎造成。在一审过程中,第三人也声称自己受伤后,并不清楚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眼睛受伤,只是说可能是砂轮片破碎。被上诉人余江县人社局在没有认真核实其受伤情况下,就作出余人社伤认字[2015]第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陈明兴是被破砂轮片打到右眼造成受伤与事实严重不符,违反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2、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不享有支配权,原审第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去留自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应适用《民法》和《合同法》来处理此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1、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行初7号判决书,维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江县人社局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明兴在庭审中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余江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有: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授权委托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4、陈明兴身份证复印件。5、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基本信息。6、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7、鹰潭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8、陈明兴的情况说明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0、举证通知书。11、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答辩书。12、仲裁机构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中止审批表、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4、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15、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6、工伤认定法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7、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法律依据有:1、鹰潭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摘录。2、《工伤保险条例》摘录。3、《工伤认定办法》摘录。上诉人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余人社伤认字[2015]第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工伤认定法定文书回证复印件。2、证明复印件两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审第三人陈明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2、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3、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余江县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陈明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使眼睛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余江县人社局在受理陈明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未能提供陈明兴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故被上诉人余江县人社局依据陈明兴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2016)赣06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作出陈明兴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陈明兴的眼睛受伤不是由于破碎砂轮片造成,被上诉人余江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是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赣06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是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鹰潭博龙木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富华审 判 员 钱强森代理审判员 段晓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