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黎述银、中山市小榄镇源高五金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述银,中山市小榄镇源高五金加工厂,刘长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述银,男,1969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键鹏,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钡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源高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兴达路一街*号首层之三。主要负责人:刘长让,该厂经营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让,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述银���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源高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为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述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键鹏、颜钡珊,上诉人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述银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2.改判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向其支付2016年2月工资7312.34元;3.改判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53014.5元(7573.5元×7个月);4.改判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147元(7573.5元×5个月)。事实与理��:1.在一审过程中,源高五金厂、刘长让主张其在仲裁程序中自认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即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对其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确认的,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其于2016年4月1日以源高五金厂、刘长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口头向源高五金厂、刘长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源高五金厂、刘长让未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一审查明黎述银的工资水平为7573.5元正确,但一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不应按天计算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实际应按月计算。黎述银2月上班时间较短的原因是,2月存在春节假期,另包括了带薪年假,因此中山市小榄镇源高五金加工厂、刘长让应支付2月足月的工资。对于黎述银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源高五金厂、刘长让答辩称:1.满月考勤,黎述银的底薪为6000元,提成满月约为1300元。黎述银在2016年2月只上班5天,仲裁裁决载明黎述银主张工作至3月31日,且已经核实了2月工资,并发放了2月的工资1600元。3月份的工资应按照底薪6000元的标准支付;2.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黎述银2014年6月1日入职,2016年3月31日离职,其在2016年5月3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黎述银已经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黎述银自己提出离职,有双方当事人的电话录音为证,虽然其因黎述银的离职而停工,但黎述银明确表示不可能再回来上班。同时,源高五金厂、刘长让也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2072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改判其无需向黎述银支付2016年2月工资2089.24元和同年3月工资7573.5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黎述银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在黎述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也未参照同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直接认定黎述银月平均工资为7573.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源高五金厂、刘长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黎述银答辩称:其未领取2016年2月、3月的工资,2月、3月的工资应当按7573.5元计算,且应足额按月计算。并且,黎述银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书》称:1.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原审法院已查明其工资水平,以及源高五金厂、刘长让未支付其2016年2月、3月工资的事实,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应向其支付2016年2月工资7312.34元和3月工资7573.5元;3.其在劳动调解过程���,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147元。黎述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向其支付2016年2月工资7312.34元、2016年3月工资7573.5元;3.判决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83308.5元;4.判决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147元。以上合计113341.34元。源高五金厂、刘长让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与黎述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其无须向黎述银支付2016年2月及3月工资1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述银主张其于2014年6月1日入职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处,于2016年4月1日离职。其提交参保证明拟予证实。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对���保证明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源高五金厂、刘长让确认黎述银的离职时间,但主张黎述银于2014年7月19日入职,源高五金厂未提交入职登记资料予以证实。经查,参保证明反映黎述银自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在源高五金厂处参加社保。黎述银在仲裁阶段主张其与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在2014年7月19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续签。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对此不予确认。黎述银主张其在源高五金厂处任职冲压师傅,离职前平均工资为7573元/月,其提交广东农村信用社汇兑业务凭证拟予证实。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对广东农村信用社汇兑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汇兑款项为源高五金厂、刘长让支付黎述银的借款,并主张黎述银在其处任职冲压工,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其提交工资单复印件一���拟予证实,黎述银对工资单的真实性确认,确认“黎述银”字样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该工资单是为了应付检查,源高五金厂从未按照该标准支付工资。经查,广东农村信用社汇兑业务凭证反映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每月最后一日刘长让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黎述银款项7374元、7744元、7205元、7971元。工资单反映黎述银2015年1月、同年3月至同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均为2300元,后部均有黎述银字样签名,2016年2月383元(5天工)后部无黎述银签名确认。黎述银主张其2016年2月出勤5天,同年3月出勤31日天,其于2016年4月1日以源高五金厂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口头向源高五金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其提交来信(访)转办单拟予证实。源高五金厂、刘长让不确认来信(访)转办单的真实性,认为该来信(访)转办单没有显示因何内容调解。源���五金厂、刘长让确认黎述银2016年2月出勤5天,但主张黎述银2016年3月出勤27天休息4天,且不确认黎述银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未提交考勤表拟予证实。经查,来信(访)转办单反映中山市小榄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将黎述银的来信(访)转给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其中未反映调解事项的内容。黎述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恢复与源高五金厂、刘长让的劳动关系。黎树银、源高五金厂在仲裁阶段均确认源高五金厂在2016年2月春节期间有放假休息。另查明,2016年2月有29天,2016年2月8日为春节,春节法定节假日3天。黎述银于2016年5月3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黎述银与源高五金厂已解除劳动关系;2.源高五金厂支付黎述银2016年2月工资6000元、2016年3月工资7000���;3.源高五金厂支付黎述银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53018元(7574元/月×7个月);4.源高五金厂支付黎述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148元(7574元/月×2个月)。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824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源高五金厂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黎述银2016年2月及3月工资共13000元;3.驳回黎述银其余的仲裁请求。黎述银,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黎述银的入职时间的问题。黎述银主张其于2014年6月1日入职源高五金厂,源高五金厂、刘长让虽不确认,主张黎述银于2014年7月19日入职,但未提交入职登记资料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黎述银的主张,认定黎述银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黎述银于2016年4月1日离职是事实,且黎述银不同意与源高五金厂恢复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黎述银与源高五金厂、刘长让于2016年4月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关于黎述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虽然源高五金厂、刘长让主张黎述银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且提交工资单予以证实,但黎述银主张该工资单为应付检查使用,源高五金厂、刘长让从未按照该标准支付过工资,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573元,并提交广东农村信用社汇兑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源高五金厂、刘长让虽主张该广东农村信用社汇兑业务凭证中款项为支付黎述银的借款,但未提交依据予以反驳,且广东农村信用社汇兑业务凭证中的款项为每月最后一日支付,支付数额也均不相同,不符合偿还借款的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源高五金厂、刘长让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黎述银提交的广东农村信用社汇兑业务凭证,认定黎述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7573.5元/月[(7374元+7744元+7971元+7205元)÷4]。关于2016年2月、同年3月工资的问题。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及黎述银均确认黎述银2016年2月出勤5天,另外2016年2月春节有法定节假日3天,结合上述已认定黎述银月平均工资为7573.5元,故黎述银2016年2月工资为2089.24元[7573.5元÷29天×(5天+3天)]。黎述银主张其2016年3月出勤31天,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对此虽不予确认,主张黎述银2016年3月出勤27天,但未提交考勤资料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黎述银的主张,认定其2016年3月出勤31天,结合黎述银月平均工资为7573.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黎述银2016年3月工资为7573.5元。鉴于源高五金厂、刘长让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上述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应支付黎述银2016年2月工资2089.24元、同年3月的工资7573.5元,合计9662.74元。关于黎述银诉求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的问题。黎述银于2014年6月1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源高五金厂、刘长让最迟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与黎述银签订劳动合同,鉴于黎述银自认源高五金厂、刘长让与其在2014年7月19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劳动合同,故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应支付黎述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黎述银于2016年4月1日才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黎述银关于2015年4月1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黎述银主张其于2016年4月1日以源高五金厂、刘长让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口头向源高五金厂、刘长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但其提交的来信(访)转办单未反映黎述银申请调解的内容,黎述银对其主张未提交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对此亦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黎述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黎述银的主张存疑,鉴于黎述银于2016年4月1日离职,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黎述银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黎述银主张源高五金厂、刘长让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黎述银与源高五金厂、刘长让于2016年4月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二、源高五金厂、刘长让须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黎述银2016年2月工资2089.24元、同年3月的工资7573.5元;以上合计9662.74元;三、驳回黎述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源高五金厂、刘长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源高五金厂、刘长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黎述银向本院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其在2016年4月1日已向劳动部门就本案事项申请相关调解,其中包括经济补偿金部分。源高五金厂、刘长让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同意向黎述银支付2016年2月、3月工资,但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源高五金厂、刘长让也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拟证明黎述银明确表示不回来上班。黎述银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主张不存在黎述银自动离职的事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黎述银和源高五金厂、刘长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黎述银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刘长让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分别向黎述银支付7374元、7744元、7205元、7971元。该款项的支付��限和方式,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一般形式,可认定刘长让向黎述银支付的上述款项为源高五金厂向黎述银支付的工资,根据上述工资数额,可认定黎述银的平均工资为7573.5元/月[(7374元+7744元+7971元+7205元)÷4个月=7573.5元/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对该工资标准持有异议,但未具充分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源高五金厂、刘长让的该异议,不予采信;二、关于黎述银2016年2月份、3月份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对于黎述银2016年2月份工资,双方已经确认黎述银在2016年2月份出勤时间为5天,且该月有法定节假日3天,故一审判决根据黎述银2016年2月份的出勤情况,以及当月法定节假日的情况,认定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应向黎述银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2089.2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述银上述主张按满勤出勤情况计算2016年2月份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黎述银2016年3月份工资,因黎述银主张其2016年3月份出勤31天,源高五金厂、刘长让主张黎述银2016年3月份出勤27天,但源高五金厂、刘长让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根据黎述银的主张按其月平均工资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源高五金厂、刘长让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黎述银2016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首先,黎述银向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源高五金厂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但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因该两期间相互独立,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据此,可认为黎述银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审理,其径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该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依法应不予处理;同时,黎述银向本院提起诉上诉,要求源高五金厂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未经仲裁审理,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也未经一审法院审理,故本院对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进行处理错误,但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不作变更;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案情,黎述银以源高五金厂未向其足额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为由,要求源高五金厂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以本院上述分析,黎述银主张的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不成立,故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法定情形,源高五金厂无需据此向黎述银支付解除劳��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源高五金厂未向黎述银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工资是事实,但黎述银于2016年4月1日即离职,结合一般工资支付周期,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法定情形。因此,本院认定,黎述银以未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源高五金厂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黎述银、源高五金厂、刘长让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事实,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黎述银负担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源高五金加工厂、刘长让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