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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6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6876号原告: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鲁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相关诉状于同年11月23日送达被告。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峰、方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署的订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的两份《面料订单》;2.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向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28,397.25元和75,6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面料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后者依据前者的订单要求,提供相关面料。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4日,双方先后签订了两笔“横纹圆点提花布”面料订单,且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两笔订单30%的货款即75,600元和28,397.25元,并约定待货物交付后,支付剩余货款。然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至今未发货,也拒绝返还已收货款,致其诉至本院。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收到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货款,但其已完成了所有的面料生产。在双方之间以往的业务中,曾因质量问题发生诉讼,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在2015年后其要求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派质检人员至其处进行质检,确认合格后其再行发货,以避免产生质量问题,但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始终拒绝,致其至今无法发货。故不同意相关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山考特实业有限公司、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面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持有的乙方样品生产大货。合同2.2条约定,交货面料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检测标准,乙方需在头缸船样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提供给甲方。合同2.3条约定,交货前,乙方须提供大货船样(3米/色)给甲方设计师确认,确认无误后,甲方品控人员再到乙方仓库对面料进行抽样验货。检测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检测不合格的,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之后,乙方须将大货码单传真给甲方,同时提供所有布匹(10-20CM),甲方收到并确认无误后再通知乙方发货。合同4.5条约定,乙方交货至甲方仓库时须随货携带送货单、乙方全检验货报告和甲方品控人员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该批货物。该合同的附件《面料异常处理规则》中约定,若交期延误20天以上,甲方有权取消订单,并有权要求乙方按订单总金额的两倍赔偿。2014年11月、2015年1月,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先后签订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面料订单》,约定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定购价值分别为252,000元(横纹圆点提花布黄色5,000米、粉桔3,000米)及94,657.50元(横纹圆点提花布黄色3,005米)的面料,前份订单中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黄色交2,500米,2014年12月15日黄色交2,500米,2014年12月25日粉桔清”,后份订单中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交50%,2015年1月17日交清”。两份订单中均约定下单后一周内,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含税总金额的30%即75,600元和28,397.25元,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全检或者抽检合格,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全部发货后15日内,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含税总金额的60%,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全检或者抽检合格,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全部发货后30日内,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含税总金额的10%(尾款结清的前提是货物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待问题解决且扣除相关费用后由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将剩余部分无息支付,若尾款不足以弥补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损失的,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弥补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全部损失为止)。在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付款前,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应提供双方确认过的对账单和等额正式发票给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否则后者有权拒绝付款。该两份面料订单均附有封样表。2014年11月25日及12月11日,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向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提交船样,后者的业务经理闵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4日支付了75,600元及28,397.25元。审理中,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称,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虽然在2014年11月25日及12月11日派员检验且检验合格,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检验报告,因《面料采购合同》4.5条约定,若其未随货携带检验合格报告,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可拒收货物,故其要求对方支付90%款后,其才能发送货物。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承认系争货物已经其检验合格,但其未出具检验报告,系其自行放弃了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权利,随后其多次要求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发货,但后者却要求变更付款方式,且至今未发货,已远超订单中约定的交货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两份面料订单。就此,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提交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其中2014年12月24日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称:“这个订单,布面没什么问题,考虑之前收中期款和尾款要三个月以上,我们的意思是一步到位,验好货没什么大问题,出货前把60%中期款结掉,留个10%尾款裁完再付过来也可以,这样后面大家很平静结束这个尾单”;同年12月25日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称:“15夏季订单圆点提花布:已付定金的合同请按照合同时间如期交货,不得影响货期……合同既然已经签订,任何一方都无权修改,否则视为主动放弃订单合作”、“针对15夏季订单,合同时间已经到期,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定金已安排,请问大货发还是不发……否则将取消贵司大货订单”;同日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回复称:“单独讲这个订单,取消是有道理,但是前面的呢?到期的付掉,这个货会不发?很简单,双方合理解决事情就好,把事情弄得更加复杂没有意义,没有赢家。到期的20%库存定金和渐变圆提花60%中期款付掉,这个货马上发”;同日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回复称,“15年夏季圆点提花布明天不发货,加工厂就停工5天了,只能上其他款,因贵司不能如期交货导致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同年12月26日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称:“贵司坚持改变合同条款要求付款发货,我们肯定无法执行,所以决定取消贵司订单并要求追究贵司因为订单取消对我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同年12月30日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称:“关于XX-XXXX-XX-X-XXX《面料订单》,为避免我司损失进一步扩大,请贵司务必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货物送至我司指定地址”;同日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回复称:“明天付款后,我们会把货送到”;同年12月31日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称:“8,000米交期已过,我司30%定金已付,但贵司未发货,已构成违约,请贵司速按函件要求的时间及时交货,切勿延误”;2015年1月6日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称:“横纹圆点提花布8,000米……明天付掉中尾款票开掉,发货,互不相欠,横纹圆点提花布补单3,000米,带款提货票开掉,互不相欠”;2015年1月7日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称:“为快速解决问题,双方已于元月6号形成一致意见,我司不追究贵司C43L195款的质量问题,贵司不再追究库存问题,双方共同执行15夏季的合同平静结束合作……”,同年1月9日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称:“关于横纹圆点的粉桔数量……(货验过,你们心里也有数……多发你们几十米也可以)”;同年1月24日,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称:“2014年12月25日,我司依据2014年11月11日与你们签订的合同,已经完成横纹圆点提花布粉桔3,000米,横纹圆点提花布黄色8,005米的生产。目前你方要求我司将上述面料发货给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但这个合同的买方,是包括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在内的你们三个公司。基于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之前和我司的合作中,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致于我司对你们履行2014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的诚信和能力,产生了合理的怀疑。……然而考虑到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之前的合同义务,因此我司暂不按照你们的指示,发货给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行使的是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待不安抗辩权事由消失后,我方仍然会履行合同义务”。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坚持由于在以往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其的业务中,曾发生质量问题导致诉讼,而《面料采购合同》系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山考特实业有限公司、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一体与其签订,故其要求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系争订单的履行中变更付款方式,否则拒绝发货。为此,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签署的民事调解书,欲证实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质量异议导致纠纷产生,故在之后系争订单的履行中,其要求先检验、后发货。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另,双方均确认《面料采购合同》系框架协议,具体内容以《面料订单》为准。上述事实,有《面料采购合同》《面料订单》、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面料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订单约定,出具检验报告,致使其至今未能发货,虽然从合同文义而言,出具检测报告应系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的义务,但鉴于双方不仅在本案审理中确认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11月25日及12月11日派员检验且检验合格,且根据双方均确认的电子邮件显示,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从未就检验报告的出具提出任何异议,而系在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已确认系争布料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提出了变更付款方式的要求,但遭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拒绝,之后又多次拒绝了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的发货要求,最终造成本案讼争。细究该组邮件的内容,当时双方争执的起因应为2014年9月16日,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山考特实业有限公司、凯迪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与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项下其他布料的问题,但由于该布料并非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故在本案审理中,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以检测报告的未出具作为其不予交货的抗辩,于理不合,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订单中明确约定了2014年12月25日及2015年1月17日的交货期,并约定若交期延误20天以上,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有权取消订单,且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首期款,故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理应按约交付货物。因此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系争订单、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订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的两份《面料订单》解除;二、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款项103,997.25元;三、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山考特服饰有限公司以款项103,997.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379.94元,由海宁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