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垂张某3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垂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垂张某3,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2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垂张某3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垂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孙垂张某3与“李某1”、“老木”(均另案处理)至无锡市锡山区、山东省东营市等地,以租车为由,骗取对方车辆后将车辆私自作抵押、变卖等处理,骗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5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孙垂张某3与“李某1”、“老木”(音,下同)以租车为由,经事先预约,孙垂张某3和“老木”至山东省东营市北二路“百盛园”饭店门口向张某1租赁1辆号牌为鲁E×××××的克莱斯勒牌BJ7240J型轿车(价值81900元),租赁期限为十日,并签订租赁合同,支付了租车费及押金10000元。车辆租到后,孙垂张某3将该车交给“李某1”处理。2.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孙垂张某3与“李某1”、“老木”以租车为由,经事先通过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APP预约租车,孙垂张某3和“老木”至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地铁站天桥路边向闫绍新租赁1辆号牌为京N×××××的大众牌FV7187TFATG型轿车(价值125000元左右),租赁期限为七日,并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车押金7600元。车辆租到后,孙垂张某3将该车交给“李某1”处理。3.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孙垂张某3与“李某1”、“老木”以租车为由,由张某1(另案处理)作为租车担保人,孙垂张某3和张张某3至泰安市泰山区天宇汽车租赁中心租赁1辆号牌为鲁J×××××的宝马牌318i型轿车(价值150000元左右),租赁期限为一日,并签订租赁合同,张某1作为担保人签字,支付租车费及押金8000余元。车辆租到后,孙垂张某3将该车交给“李某1”处理。同年4月下旬,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4.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孙垂张某3与“李某1”、“老木”以租车为由,由孙垂张某3至无锡市锡山区无锡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赁1辆号牌为苏A×××××的大通牌SH6521C-A型小型普通客车(价值85000元),租赁期限为五日,并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车费及押金7515元。车辆租到后,孙垂张某3将该车交给“李某1”处理。5.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孙垂张某3与“李某1”以租车为由,经事先预约,由潘某(另案处理)作为租车担保人,孙垂张某3和潘某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佳乐家双子座A座605向潍坊联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1辆号牌为津N×××××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10000元左右),租赁期限为五日,并签订租赁合同,潘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支付租车费及押金12000元。车辆租到后,孙垂张某3将该车交给“李某1”处理。2016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垂张某3抓获。归案后,孙垂张某3如实供述了上述合同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垂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2、闫绍新、杨某1、陶某、朱某的报案笔录、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有关租车手续、合同、租车人与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费用单据、车辆交接清单、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轨迹,证人曹某、林某、杨某2、许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孙垂张某3的身份资料、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以及前科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垂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孙垂张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垂张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合同诈骗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垂张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6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汽车4辆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彪代理审判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顾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过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条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