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个体经营者,案发前住华亭县。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马某1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采取”以债养债”的方式,先后以店面升级、生意周转等为借口,骗取王某1、郭某、袁某、胡某1、胡某2、高某1、杜某、李某1、赵某1、范某、裴某1现金共计310.95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马某1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采取”以债养债”的方式,先后以店面升级、生意周转等为借口,骗取王某1、郭某、袁某、胡某1和、胡某2、高某1、杜某、李某1、赵某1、裴某1现金共计266.89万元。2015年10月,被告人马某1外逃至江苏省昆山市,同年12月14日被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马某1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郭某现金13.22万元,后归还2.26万元,支付利息6.82万元,实际骗取4.14万元。2、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被告人马某1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三次骗取王某1现金65万元,后支付利息45.36万元,实际骗取19.64万元。3、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马某1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六次骗取袁某现金127万元,后支付利息31.2万元,实际骗取95.8万元。4、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马某1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胡某1和、胡某2现金共计64.6万元,后支付利息4.22万元,实际骗取60.38万元。5、2014年4月、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马某1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高某1现金32万元,后支付利息5万元,实际骗取27万元。6、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马某1以其烟酒经销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杜某现金3万元。7、2014年9月,被告人马某1以其经营的”香车世家”汽车装潢店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赵某1现金40万元,后支付利息1万元,实际骗取39万元。8、2015年1月至7月,被告人马某1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五次骗取裴某1现金13.02万元。9、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马某1以需要资金归还他人借款为由,骗取李某1现金5万元,后支付利息0.09万元,实际骗取4.9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郭某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代为羁押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证实,立案侦查后抓获被告人马某1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被害人裴某1陈述及欠条、借条证实,马某1五次共借其13.02万元,月息3%。2015年1月份的一天,马某1以门市部缺钱调货为由借了4万元现金;同年2月6日以装修汽车装潢店为由借了3万元;4月16日以装修店面为由借了1万元现金;4月23日借了2万元现金;6月2日以亲戚家孩子上学为由借了3万元现金。结算时,利息加上所欠材料费共11.4万元,让马某1出具了借条。被害人胡某2陈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给马某1借了11万元,马某1写了欠条,月息3%。2013年12月15日前后马某1通过中国银行还了1万元的利息。被害人胡某1和陈述及借条、还款保证证实,经儿子胡某2介绍,2014年3月26日马某1与妻子马某2来到家中,自己借给马某130万元,马某1写了借条,月息3%,期限6个月,用在华亭汭馨苑小区的房子作抵押,其中转账27万,给3万现金;同年5月6日晚马某1又借10万元,利息3%,并写了借条,当时扣了利息0.9万元,实际给马某19.1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5年5月16日马某1以货款不够再借20万元,扣了1.8万元的利息后部分转账,剩下给的现金。三次共给马某1借了57.3万元,先扣了2.7万元的利息。被害人王某1陈述及借条、还款保证证实,2013年12月5日马某1给自己打了32万元的借条,其中12万元是马某1以前的借款,当天又借了20万,月息7%;2014年4月,又将徐某的33万分两次借给了马某1,第一次借23万的月息是3%,第二次借10万元,未说利息。共计借款65万元。借的20万元剩下12万本金未还;借的33万元,马某1能还9万余元;自己不会写字,没有记账,最后马某1写了36.4万元的利息借条。被害人袁某陈述及借条、保证书、记账单证实,2013年10月5日马某1以门市部进酒为名借30万元,月息2%;过了几天,马某1以进酒资金不够为名借32万元;2013年11月中旬,马某1以开汽车租赁公司进汽车为由,又借了40万元;2014年春节之前马某1以要加盟香车世家资金不足为由借了12万元;此后马某1又借走11万元。马某1清了30多万元的利息,2014年11月16日马某1将以前的条子换成了127万元的总条子,之后未清息。其中的2万元是我媳妇借给马某1的。2015年8月16日马某1借款利息全部按照2.6%算清后打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作为应付利息。在此前后自己在马某1经营的烟酒门市部里拿了些烟酒,总共2万元左右的事实与袁某妻子金某1证言证实,马某1来借钱,经自己手共给马某1的127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并证实,马某1共清偿利息31.2万元。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自己在建设银行从工资卡取出3万元借给马某1,承诺一月后还钱,未打借条。同年9月3日索款时,马某1借口搪塞至今未还款。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借条、存折复印件证实,2015年8月7日中午接马某1电话称,朋友孩子上学需借款5万元,次日自己在南河桥头信用社取了5万元,在香车世家装潢店交给马某1,并称每月有900元的利息,之后马某1从5万元钱中取出300元交给自己,称是10天的利息;8月18日找马某1索款时,其称没有钱,要给自己车上贴600元的车膜当做下余20天的利息。一个月之后催款时,马某1写了借条,过了几天便失踪了。被害人高某1陈述及借条证实,2014年4月份某天,接马某1电话称准备开一个租赁公司,要从广东进12辆二手车,需要120万元资金,向自己要借40万元,当天下午在自己的贷款公司,给马某1借了38万元现金,马某1写了38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一星期,逾期每天罚款1000元。2015年1月29日,找马某1索款,马某1又让再借2万元,便让公司出纳李某4拿出2万元经手给了马某1,并让重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马某1分两次还过5万元,但未在信用社的柜台上放过5万元让自己去取。被害人郭某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条证实,2013年5月初,经冯某介绍马某1来借钱,便在建行取了13万元现金,到莲花湖附近的香车世家店里,将钱交给马某1,其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月息2%,每月还息0.26万元,一年内还清。至2014年1月份,马某1共清偿了9个月的利息2.34万元。2014年5月1日晚上自己和冯某、马某1清算时,马某1欠息0.78万元钱,自己又借给马某10.22万元,凑成1万元,加上原先欠的13万元,马某1就写了一个14万元的借款协议。至2014年12月清了2.24万元的利息。2015年8月18日马某1还了4.5万元。经计算马某1现场共借款13.22万,还本金2.26万元,清息6.82万元的事实与证人冯某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赵某1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四次给马某1借款40万元,其清息1万元。3、证人范某证言及借条、买卖协议、马某1房屋所有权证证实,2014年7月份、11月底马某1称门市部进货和还钱为由,先后借款12万元、38万元,月息3%,并用汭馨苑小区的房产权抵押。至2015年10月份,马某1本息一共欠自己72万元,10月20日,自己叫见证人曹某3、朱某5去华亭县广场东路汭馨苑小区2号楼5单元202室马某1家中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把马某1的房子作价60万元给自己抵账,之后马某1就搬家到石堡子的老房子里,马某1没有欺骗自己。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家中经济由丈夫马某1管理,知道借过王某1、胡某1和、裴某1、袁某、范某的钱。2013年马某1准备经营汽车装潢店,称在王某1处借的高利贷月息7%,之后一直给王某1清利息。最后算账,马某1拿了王某165万元,利息算了36万多元,马某1写了借条,自己签上了名字。这几年给王某1还钱有140余万了。2013年某天,马某1称王某1的高利贷利息太高,联系了袁某借钱,自己签字后离开,之后马某1称借了袁某127万元,自己在第一次借钱和一个20万的借条上签过名字。2014年王某1、袁某一直上门要债,马某1带自己到平凉胡某1和处借了60余万,月息3%,自己在借条上签过一、两次字,借的钱都用来还高利贷了。2015年4、5月裴某1的儿子拿着一个5万元的条子找来让自己签字,自己照办。马某1在袁某、裴某1处借了多少钱及用途自己都不清楚。2014年马某1带自己找到石堡子范某处借钱,两次共借了50万,月息3%,借钱时马某1将家中汭馨苑的房产抵押,到期后没钱还,马某1和范某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以60万将房屋顶账。锦辉门市部基本没有用这些钱,汽车装潢店也没有投入多少,两个店的经营不能偿还这么多借款,借款大都归还高利贷了。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王某1称朋友借钱,4月3日妹夫张某1取了20万元,自己拿了3万元,一共23万元给了王某1,次日王某1拿来一张借条,债务人是马某1,债权人是张某1,月息3%。过了几天,王某1要借10万元,自己让妹妹徐某2拿来10万元给了王某1,一月后要钱时,王某1又拿出一张马某1的借条,债权人是徐某2。王某1还过5万元的本金。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4年7月,高某1让自己带马某1在华亭广场北面的信用社转账,共给马某1转账30或40万,自己记不清了。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见过马某140万元的借条,马某1借贷款公司2万元,其余38万元是高某1私人借给马某1的。证人裴某2证言证实,与父亲裴某1在西阜商城经营钢材经销部,知道父亲给马某1借款共十三、四万元。2015年1月,父亲曾让取4万元交给马某1,马某1出具借条后,一起到烟酒门市部让马某2签字。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5年元月,马某1称要进酒、开汽车装潢店借钱,便将马某1介绍给了裴某1。之后裴某1称马某1借其十多万元。证人闫某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实,在华亭县西阜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出纳期间,马某1、马某2夫妇租了一间20平方米的门面房,店名叫锦辉烟酒经销部,月租1200元,2015年7月1日后未交租金。该店面生意不是很好。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5年3月,马某1在皇甫加工厂租赁9间门面房,283平方米,年租金6.9408万元,租期一年,店名香车世家汽车装潢美容服务中心,经营汽车美容、汽车,至今共缴纳租金1万元。2015年8月马某1借辛某的10万元到期,将店内汽车内饰配件、洗车设备抵给了辛某。证人辛某证言、铺面及存货转让合同、转让商品清单证实,自己曾介绍并担保马某1在田某3处借款10万元。马某1逃债后,田某3将借自己的10万元抵顶了马某1的账务。自己就打广告将香车世家其中的三间房及物品以6.8万元转让给了贾某、赵某2的事实与证人赵某2、贾某证言相互印证。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2009年马某1来家中租赁了5间房当库房,存放副食等货物。2011年底,马某1拖欠租金,自己让马某1搬离。证人张某、高某2、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马某1没有拿过5万元放在信用社营业部柜台上。证人赵某3证言证实,2015年9、10月的一天,外甥马某1将用来批发副食的×××号厢式货车开来,称要去西安,之后失去联系。几天后接到马某1电话,让把车给马某4抵账,马某4将车开走了。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经汇丰公司申请,2015年11月19日华亭法院对马某1位于××县的住宅财产保全,后发现马某1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2月29日法院裁定解除保全。4、本院(2016)甘0824民初42、54号案件移送函及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证实,范某诉马某1、马某2物权确认一案,以马某1涉嫌经济犯罪,驳回了范某的起诉;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马某1、马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发现马某1、马某2涉嫌经济犯罪,于2016年1月25日将两案移送华亭县公安局。5、辨认笔录证实,经裴某1、胡某1、王某1、袁某、杜某、李某1、高某1、郭某分别辨认,确认马某1曾诈骗其钱财。6、华亭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经对马某111个银行账户查询,余额为287.89元;经对马某1妻子马某26个银行账户查询,余额为1517.52元。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实,马某1于2014年8月24日,向胡某1和账户存款2.9万元、11月20日存款0.62万元、2015年2月17日存款0.7万元,共还款4.22万元。2014年9月2日向袁某账户存款0.5万元、1万元。2014年11月27日、28日分别向高某1账户存款2万元、3万元。8、被告人马某1供述证实,骗取裴某1、杜某、李某1、郭某、赵某1的事实及金额与各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并供述,向胡某1、胡某2父子四次借款71万元,实际拿到64.6万元,当时扣除了利息6.4万元。向王某1三次借款共计65万元,之前本金、利息一直清偿,到2015年7月5日,欠了8个月的利息,所以就写了36.4万元的利息欠条。向袁某六次借款127万元,月息3.2%、2.3%不等,给其付利息30余万元。向高某1二次共借款32万元,共给高某1付过10万元的利息,一次是通过信用社给高某1转款5万元,另一次是通过广场北路信用社一个姓马的营业员给高某1给过5万元利息。向范某二次共借款50万元,以房产证抵押。2015年10月20日,范某与两个见证人找到自己家,写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把房子以60万的价格卖给了范某,自己搬回到了石堡子的老房子里面。还供述,自己借这么多钱,给两个店里最多就花了50万元,其余的钱都还债了,是以债养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却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1骗取范某现金的指控,经查,2014年7月、11月,被告人马某1以缺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向范某借款共计50万元,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后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0日,马某1和妻子马某2与范某签订买卖协议,将位于××县的住宅以60万元向范某抵债,并交房。案发后,范某认为与马某1的借款已用房产抵顶,马某1未诈骗自己,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不宜将该事实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马某1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3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马某1的违法所得266.89万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雷审 判 员 朱鑫华代理审判员 石梦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