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代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军,男,1986年2月16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瓮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军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代军在瓮安县花竹园重庆富桥足疗店门前与被害人舒某均、舒某军等人发生口角,引发争执。争执过程中,舒某均、舒某军共同殴打代军,舒某均一脚将代军踢倒在地上,代军起来后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将舒某均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舒某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代军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代军在瓮安县花竹园重庆富桥足疗店门前与被害人舒某均、舒某军等人发生口角争执,争执过程中舒某均、舒某军共同殴打代军,舒某均一脚将代军踢倒在地上,代军起来后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将舒某均刺伤逃离现场。经鉴定,舒某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代军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向瓮安县公安局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代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舒某均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及谅解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候某潮、吴某、李某垚、罗某菊、舒某禄、舒某军的陈述;被害人舒某均陈述;被告人代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艺审 判 员 易言平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