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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贾学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贾学军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单怀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学军,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学军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6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公司成立至今,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管,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股权认购及出资事宜,显然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认购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上诉人涉及的类似案件诉讼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其无法实现股东身份。被上诉人贾学军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和其他类似的出资人一样,曾向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上诉人均以公司创业初期以发展为主为由不予明确,且被上诉人实际出资后是否成为股东,不应以被上诉人是否催告作为标准。上诉人在之前类似另案诉讼中,完全否认案件事实,现在本案中又全盘承认,是不诚信行为。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被上诉人成为股东已无基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出资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认购款15万元;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8月起筹备成立事宜,案外人张某某系筹备��成员。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数盟中心、上海百兴年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悦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向张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2013年9月13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2日,张某某分别向数盟中心汇款630万元、122.80万元、4万元、443,516.56元、121,035.60元、151,849.30元。2013年9月16日,数盟中心向上诉人汇款630万元,备注内容为“投资款”,2014年4月25日,数盟中心再向上诉人汇款170万元。由上诉人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的《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股认购登记表》载明上诉人43名员工的员工股认购时间、认购金额、追加认购时间、追加认购金额及追加认购利息,其���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认购15万元,备注内容为“上诉人员工股认购款经张某某账户统一汇缴到数盟中心账户,然后由数盟中心汇缴至上诉人账户”,张某某在认购表上做出“该登记表已于2014年6月本人离职时向快连公司确认过,现因快连公司要求,本人再次确认”的字样。一审另查明,2015年4月,《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股认购登记表》中载明的员工闫萍因与上诉人就股权认购事宜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闫萍认为上诉人收到其交付的认购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否认与其存在合同关系,致使其成为上诉人股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令上诉人向其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上诉人认为其与闫萍不存在因认购股权事宜形成的合同关系,闫萍的投资款系汇入张某某个人账户,闫萍与张某某间形成投资合同关系,故不同意闫萍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沪02民终746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股认购登记表》载明的上诉人43名员工的股权认购款已通过张某某与数盟中心账户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已收到上述股权认购款,与43名员工间因认购股权事宜存在合同关系,因闫萍并未成为上诉人对外公示的股东或实际股东,且上诉人否认其与闫萍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闫萍有权要求解除其因股权认购事宜而与上诉人存在的合同关系,故判决支持上诉人返还闫萍投资款并赔偿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再查明,上诉人收到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以上事实,有《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股认购登记表》、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46��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审理中,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1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张某某账户汇入15万元后,张某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多次向上海数盟软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数盟中心)汇款总计约800余万元,数盟中心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4月25日向上诉人汇款总计800万元,结合《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股认购登记表》载明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认购了15万元股,并确认上诉人员工股认购款经张某某账户统一汇缴到数盟中心账户,然后由数盟中心汇缴至上诉人账户,该记载与上述汇款流程相符,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同时,上诉人表示,现接受法院相关已生效案件中对上诉人与其员工间关于股权认购事宜所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确认原、上诉人间存在因股权认购产生的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现原、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因股权认购事宜产生的合同关系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应于公司成立之日即履行合同义务,确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上诉人在成立至今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既未履行上述义务,亦否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现被上诉人通过数盟中心汇入的款项均登记在数盟中心名下,数盟中心获得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而被上诉人与数盟中心并未形成股权代持等合同关系,已使被上诉人丧失了成为上诉人股东的可能,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述,其与被上诉人间的股权认购关系于2016年3月才经法院判决最终确认,但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亦未积极与被上诉人沟通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至今未享有股东权利,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本案中,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上诉人应于当日知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原、上诉人间因认购股权事宜存在的合同关系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已收取的款项15万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上诉人未按约确认被上诉人股东资格,且实际占有被上诉人款项15万元,其上述违约行为已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现被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快连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主张从其将款项汇入张某某个人账户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未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知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款项15万元的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故上诉人应从该日起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综上,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15万元,并赔偿被上诉人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贾学军款项15万元;二、上诉人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贾学军以上述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4,670元,由被上诉人贾学军负担723.52元,由上诉人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946.48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因股权认购事宜产生合同关系一节事实无异议,现双方的分歧在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钱款,上诉人则要求追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该款项不予返还。股东因认缴出资而获得股东身份,并享有和承担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应制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以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股东名册中并无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陈述其从未在上诉人处获得或行使任何股东权利。被上诉人钱款经由上诉人的股东��一数盟中心进入上诉人公司,但至今三年,被上诉人并未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即便现今上诉人在诉讼中确认其为股东,被上诉人表示不予接受,则上诉人持有该笔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利息,上诉人自收到之日起即占有该笔资金至今,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期间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快连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判员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