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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肖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俊,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2月28日津市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至澧县公安局,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根据案情需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郝诗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立生、人民陪审员陶诗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俊在澧县澧浦街道羊湖口鸿源宾馆802房开房后,拿出事先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与吸毒人员白某、邹某、周某共同吸食。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肖俊与违法行为人周惠、邹明、白家玉因吸毒被津市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肖俊如实陈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俊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人肖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俊在澧县澧浦街道羊湖口鸿源宾馆802房开房后,拿出事先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与吸毒人员白某、邹某、周某共同吸食。以上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津市市公安局三洲驿派出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肖俊与吸毒人员周某、邹某、白某在吸毒时被人举报,后经检查,四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且对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肖俊在宏源宾馆开房后容留邹某等三人在宾馆吸毒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7日在鸿源宾馆,被告人肖俊提供毒品,供周某等三人吸食的事实。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肖俊在澧县澧浦街道羊湖口鸿源宾馆802房开房后,拿出事先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与吸毒人员白某、邹某、周某共同吸食的事实。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有三个人(两男一女)到她开的宾馆开房,其中一个个子比较高的男人付账,他们开的房间在鸿源宾馆802房间,并且一直住到2016年11月27日早上的事实。6、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肖俊与吸毒人员周某、白某、邹某都能够互相辨认出彼此,且证人宋淑萍辨认出2016年11月25日至27日在其宾馆开房的人,就是被告人肖俊。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肖俊、邹某、周某、白某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四人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9、被告人肖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27日鸿源宾馆802房间是被告人肖俊开的,其为白某、邹某、周某提供场所吸食毒品,且自己也参与吸毒;2016年11月26日晚上十一点多,被告人肖俊与白某、周某一起在白某上班的按摩店的一间房里吸食了毒品的事实。10、公安局对肖俊、邹明、周惠、白家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四人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11、肖俊、邹某、周某、白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四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诗卫人民陪审员  陶诗林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施春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校对人:施春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