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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陶治国与余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治国,余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865号原告:陶治国,男,汉族,1954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余贵华,男,壮族,1972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盘龙区。原告陶治国诉被告余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七年三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贵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4万元);2、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周转,原告按被告指定工商银行账号:××××将钱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1张、《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以银行转账时间为准,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2%,按月付息。后利息按照协议支付至2014年2月,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进行调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余贵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4%,每月付一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60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按月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治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余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治国支付上述款本金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余贵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王金村人民陪审员  田博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