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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庆光与被上诉人曾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光,曾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光,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身份证号码:432503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友明,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04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上诉人王庆光因与被上诉人曾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庆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被上诉人曾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庆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曾友明本金18.2万元、利息4.43万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曾友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曾友明出具借条是对6笔借款(2013年3月15日1笔5万元、1笔15万元、2014年3月14日1.4万元、2014年9月30日10万元、2015年3月16日0.5万元,共计31.9万元)对账后出具的一张30万元的总借条,该31.9万元上诉人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了部分本息,还剩30万元本金没还。2015年10月10日、10月12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归还了5万元、6.8万元,故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本金18.2万元。被上诉人曾友明辩称:2014年9月30日那笔10万元借款与2015年3月16日借条上的3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上诉人2015年10月10日、10月12日转账给其的11.8万元就是归还该10万元的本息。曾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庆光向其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为54000元,其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王庆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庆光向原告曾友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同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4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5000元,四次共计出借219000元,期间,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5年3月16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曾友明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整),月息1.5%,一年利息伍万肆仟圆整(¥54000元整),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被告王庆光向原告曾友明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5年3月16日,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一年利息为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54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后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3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但总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219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219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但系其与原告另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庆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友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4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其后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300000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但总利息以最初借款本金219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219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限);二、驳回原告曾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为3305元,由被告王庆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曾友明以转账的方式另借给王庆光10万元。2015年10月10日、10月12日,王庆光分别向曾友明转账5万元、6.8万元归还了该10万元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王庆光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2日向曾友明转账的11.8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30万元借款的本金。王庆光在二审主张其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30万元本金是31.9万元(包括2014年9月30日借的10万元),但其无法提供归还部分本息的相关证据,而其在一审庭审又陈述借条的本金是20余万元,王在一、二审陈述不一致。而曾友明主张借条的本金是21.9万元,根据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本息共计30万元,王庆光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2日转给其的11.8万元是按照月利息1.5%归还了2014年9月30日另外转给王庆光的10万元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结算习惯,且与王庆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的本金是20余万元的事实是相符的。故王庆光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2日向曾友明转账的11.8万元并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综上所述,王庆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王庆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敏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慧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