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邹城恒源微珠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宁农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城恒源微珠贸易有限公司,济宁农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83执异5号案外人:高士艳。申请执行人:邹城恒源微珠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济宁农博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邹城恒源微珠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济宁农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士艳于2017年4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士艳称:2015年6月3日,案外人与济宁农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唐村镇华茂农商城三层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交纳26843600元购房款,被执行人已经将该房产交付案外人。请求撤销(2017)鲁0883执14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应当提交26843600元购房款的银行汇款手续,并应提交其收入来源以证明其具有一次性支付全款的经济能力;合同存在造假嫌疑;如案外人不能提交证据,应当接受法律制裁。本院查明,邹城恒源微珠贸易有限公司诉济宁农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鲁0883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济宁农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城恒源微珠贸易有限公司借款758万元,并支付第一笔借款600万元的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支付第二笔借款158万元的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24%)。2017年1月11日,邹城恒源微珠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济宁农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2017年1月18日,本院以(2017)鲁0883执14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济宁农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唐村镇华茂农商城二层、三层整体,(2016)鲁0883执2241号、(2016)鲁0883执2245号案件查封的除外。案外人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6月3日济宁农博实业有限公司与高士艳签订,约定将唐村镇华茂农商城三层房产出售给高士艳,建筑面积9587平方米,总价款268436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收据一张:2015年6月3日出具,交款单位:高士艳,金额26843600元,收款事由:整体三层购房款,并加盖济宁农博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查,高士艳未向济宁农博实业有限公司交购房款。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登记,且未交纳购房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所有权、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士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徐瑞东审判员 翟发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