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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李杰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主要负责人:陶银,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松,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晖,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被上诉人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芜湖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李杰就皖B×××××的车辆损失向人保芜湖分公司申请了理赔,并且提供了理赔材料和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原件,理赔款项也已实际支付至李杰个人账户,虽然索赔申请书、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索赔单证接受回单的签字不是李杰本人所写,但人保芜湖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当时处理理赔事宜的人有李杰的授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杰承担。2.李杰单方对皖B×××××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就将该车进行了变卖,变卖也没有通知人保芜湖分公司,致使重新评估丧失了条件和基础。一审中,李杰无法提供修理费的支付凭证以及修理厂的入账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结合单方评估意见、维修报料清单以及定损单综合认定皖B×××××号车损失为44974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3.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且及时予以了理赔。李杰无需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由此产生的公估费并非是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驳回李杰关于公估费的诉请。李杰答辩称:1.索赔申请书、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索赔单证接受回单的签字不是李杰本人所写,人保芜湖分公司所谓的合意理赔并不是李杰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杰在明知车辆评估损失为56万余元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同意以16万元左右的定损数额申请索赔的。2.李杰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南京中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之所以没有提交支付凭证是因为李杰与修理厂协商,将皖B×××××号车修理后变卖的60多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冲抵了维修费。3.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定损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李杰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公估费,应该由人保芜湖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李杰车辆损失308598元;2.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李杰公估费用19076元;3.人保芜湖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李杰在人保芜湖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皖B×××××的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Q3)、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F)、不计免赔率(M)覆盖D11/A/D12/B;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99200元;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鲍涛驾驶牌号为皖B×××××的车辆因措施不当,在软件大道路虎4S店内撞到柱子造成车辆损坏。2014年11月7日,李杰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皖B×××××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花费公估鉴定费23000元。2014年11月27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宁价公估鉴字(2014)第01D14011070126号公估鉴定结论书,最终确定该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568220元。2014年12月14日,人保芜湖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63266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理赔手续,将理赔款163266元支付给李杰。事故发生后,李杰将牌号为皖B×××××的车辆送至南京中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维修,中沃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确认该车辆维修费用为568596元。李杰在一审庭审中表示结合中沃公司的维修清单、公估报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供的定损清单,按照“当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和公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都有时,价格取两者较低的予以计算;当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在公估报告中没有列明,但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定损清单中有该项目时,取两者价格较低的予以计算”的原则,得出车辆损失为471284元(材料费436467元+辅料1200元+工时费36200元-残值2583元=471284元),按照该金额比例主张公估鉴定费19076元(471284/568220*23000=19076元),扣除人保芜湖分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给李杰的162686元,李杰在本案中向人保芜湖分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308598元、公估鉴定费19076元。一审法院经核对中沃公司的维修清单、公估报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供的定损清单,确认维修清单中有46项维修项目在公估报告中并未列出,但该46项维修项目在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定损清单中已列出,按照价格两者取其低者,计算出该46项维修项目金额为32229元;维修清单中剩余79项维修项目能与公估报告的维修项目相对应,按照两者价格取其低者,计算出该部分维修项目金额为382696元;维修清单中辅料费2200元,公估报告中辅料费1200元,两者取其低者按1200元计算;维修清单中的工时费为36200元,低于公估报告中的工时费52900元,两者取36200元计算;公估报告中残值为2583元,人保芜湖分公司定损残值为580元,两者取其高者2583元计算。综上,牌号为皖B×××××的车辆损失为449742元(32229+382696+1200+36200-2583=449742元)。按李杰主张的计算评估费的标准计算公估评估费应为18204元(449742/568220*23000=18204元)。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险理赔单证接收回单各一份,证明李杰与人保芜湖分公司已经就该车辆损失理赔完毕,不应另行支付赔偿款。李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李杰所签,并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李杰”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6年9月7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95号),作出鉴定意见:1、署期为“2015年1月14日”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落款被保险人(法人)签章处“李杰”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署期为“2015年1月14日”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落款被保险人签章栏中“李杰”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3、署期为“2015年1月14日”的《机动车险理赔单证接收回单》落款被保险人签名处“李杰”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故一审法院对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李杰为此次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7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杰与人保芜湖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李杰要求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8598元,对此,李杰为其牌号为皖B×××××的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9200元,根据李杰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公估报告以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交的定损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车辆损失为449742元,扣除人保芜湖分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赔偿金162686元,人保芜湖分公司还应赔偿李杰车辆损失287056元。李杰要求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鉴定费19076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杰及时将事故情况告知人保芜湖分公司,虽然人保芜湖分公司已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定损,但定损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差距较大,李杰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了公估鉴定费23000元,现李杰主动要求调低费用标准,主张按照实际损失的比例主张评估费用,并未加重人保芜湖分公司的负担,亦未超出费用的必要、合理的范围,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当承担该评估费用,但金额应以18204元为准。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理赔完毕,但其提交的理赔资料均非李杰所签,李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人保芜湖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杰损失287056元及公估鉴定费18204元,合计305260元;二、驳回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鉴定费7300元,合计13515元,由李杰负担336元,人保芜湖分公司负担1317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1日查勘现场和定损时拍摄的照片80余张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调查报告。李杰对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照片中可以印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李杰对人保芜湖分公司单方出具的调查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交的勘验照片的真实性,李杰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人保芜湖分公司单方出具的调查报告,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单方陈述,李杰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人保芜湖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日和2014年11月11日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查勘。2014年12月14日,人保芜湖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62686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理赔手续,将理赔款162686元支付给李杰。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仅对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及人保芜湖分公司负担的公估费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日,李杰曾就案涉车辆损失将人保芜湖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但在2015年4月30日当庭撤诉。本案庭审中,李杰本人在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本院要求李杰亲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但其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仅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称2014年10月底案涉事故发生后,人保芜湖分公司到4S店定损后要按推定全损处理,其不同意推定全损,于是就对车辆损失委托评估。后来人保芜湖分公司将车辆拖到其指定的修理单位进行修理,为理赔事宜,应人保芜湖分公司要求,其将身份证和银行账户交给了鲍涛。大概在2015年1、2月,其收到16万多元的理赔款,其就问鲍涛怎么回事,鲍涛告知该款项系人保芜湖分公司应修理厂要求先预赔部分修理费,于是其就没有在意。后来,修理厂说保险公司只肯赔16万多元,这个金额修不起来,拒绝维修,其只好将车子运到其它修理厂修理,车子修好后,保险公司不肯赔付,其也一时凑不出50多万元的维修费,就由修理厂联系了买家(买家名字记不清了),在2015年2、3月份左右办理了过户,车子卖了60万多一些,扣除修理费后,修理厂给了其几万块钱。2015年4月其起诉人保芜湖分公司后,人保芜湖分公司出示了定损单和确认书等材料说车辆损失是经其签字确认的,其就莫名其妙,再加上案子分错庭了,撤诉后再起诉反而更快一些,其就同意撤诉了。但是撤诉后原来律师不肯代理,因一时没有合适的律师,加上事情又多,案子就被拖下来了,2016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中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亚洲一审中到庭陈述,2014年底春节前,李杰找到其说车子撞坏了要维修,其就去江宁胜太路的一个维修厂将已经被拆解开的零件和车子一同带回修理厂。皖B×××××车辆在到中沃公司之前没有维修过,只是拆解。维修费一共是50多万元,是在维修的过程中陆续支付的,有些是现金,有些是汇款给中沃公司的供应商以及维修的技师。中沃公司修车大约两个月左右,在春节前已经把车修好了,但因为李杰没有钱支付维修费,其与李杰协商将车子卖掉后支付维修款。李杰找的人把车子卖掉,春节前,其将车子开到芜湖的一个交易市场,和李杰一起将车辆卖掉,李杰将一部分卖车款结清了维修费。2015年3月份,李杰对其说保险公司理赔有困难,需要打官司,其就出具了维修报料清单(总维修费是652576元),报料的意思是包括有可能坏的项目,但实际维修没有那么多钱。2016年5月左右,李杰又找到其说打官司需要维修的发票和结算清单,其就让工人把当时的维修情况汇总,写了维修结算清单(总维修费568596元)。出具结算清单时,中沃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但没有注销,所以可以正常开具发票,但现在已经搬家,原始记账凭证已经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供。维修清单上购买的汽车配件有一部分是库存的,有一部分是赊账的,公司现在不经营所以购买的票据无法提供。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李杰没有要求保留,其就当废品扔掉了。维修车辆的时候,李杰说车辆已经定损,但是对金额有争议,让其不要管,李杰自己安排下面的事情。本院还查明,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曹建山一审到庭陈述,其公司接受公估委托后,指派曹洋、胡成中、吴旭亮、曹建山组成公估小组,对标的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和勘验,对能见损失部分进行了拍照固定,对车辆的隐损部分,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了跟踪拆检和拍照固定。现场评估时没有保险人员参与确认,也没有通知人保芜湖分公司到场。上述事实有保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书、笔迹鉴定报告书、维修报价清单、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撤诉笔录、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理算表、理赔单证接受回单、定损清单、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皖B×××××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公估费应否由人保芜湖分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李杰与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核定发生了争议,人保芜湖分公司在经过查勘、核损之后认定车辆损失为162686元,李杰则自行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6822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当依法采信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定损数额认定皖B×××××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62686元。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人保芜湖分公司在李杰报案后,并未怠于履行查勘、核损义务,而是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1日三次进行了查勘,并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了定损报告。对比人保芜湖分公司和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拍摄的车辆损失照片,主要差别在于2014年11月18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拍摄的跟踪拆检照片,但李杰和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均未通知人保芜湖分公司到现场参与。其次,李杰与中沃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亚洲关于修车经过的陈述,在修理费如何支付、修理时间、卖车车主的联系等方面存在多处矛盾。李杰和中沃公司均无法提供车辆维修配件购买和维修费用支付的原始凭证,亦对案涉车辆修理后的流向语焉不详,解释不清。再次,虽然索赔申请书、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索赔单证接受回单的签字不是李杰本人所写,但李杰亦认可其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人保芜湖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62686元,李杰收到款项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而是在明知其与人保芜湖分公司对车损数额分歧巨大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转卖他人,致诉讼中重新鉴定已无可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杰虽然提供了保险公估报告、中沃公司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但人保芜湖分公司提出了足以反驳的理由,不应以李杰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而应采信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定损数额162686元认定案涉车辆损失。又因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定损且及时予以了理赔,李杰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公估费用不是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此产生的公估费应由李杰自行负担。综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李杰负担,鉴定费7300元由人保芜湖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伟峰审判员  叶 存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娟书记员  莫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