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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忠伟、熊兰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伟,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332号原告:曹忠伟,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暨原告曹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兰(系曹忠伟之妻),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云,男,公司员工。原告曹忠伟、熊兰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暨原告曹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兰,被告详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伟、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详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办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1日逾期起以购房款2897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违约金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为止(截止2017年3月27日的违约金为30426.69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的商铺,建筑面积为36.06㎡,支付了房款28977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交房,并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2年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如不能如期办理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了该商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所需税费,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及各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愿意承担购房款20%的违约金,其后,被告仍没有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被告详鹰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曹忠伟、熊兰办理案涉商铺的权属证书,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主要原因是公司经济困难所致。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1%,原告主张按照6%/年的利率标准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愿意继续为原告办理案涉商铺的权属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原告曹忠伟、熊兰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详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出卖人被告详鹰公司向买受人原告曹忠伟、熊兰出售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的商铺,建筑面积为36.06㎡,房屋总价金额为289778元;2.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买受人,商铺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于2012年2月24日付购房款144778元,2012年6月3日补交购房款1000元,余款144000元向银行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购买门面、营业房的业主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如未办理,赔偿房款的20%。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曹忠伟、熊兰与被告详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详鹰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案涉商铺的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详鹰公司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应履行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的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即2015年6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商铺的房屋权属证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门面、营业房业主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办理,如未办理,赔偿房款的20%。原告主张被告因未按照约定期间办理商铺的权属登记手续,应按照6%/年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计算基数为购房款289778元,计算期间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房产登记机关登记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曹忠伟、熊兰办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号商铺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为原告曹忠伟、熊兰办理完毕商铺权属登记手续后即行给付因未办理商铺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购房款28977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6%/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商铺权属证书登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