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刘淑梅、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刘淑梅,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刘东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梅,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刘淑梅儿子),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张久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梅、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简称黄河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刘淑梅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情形下,认定其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支持刘淑梅3个月护理费,于法无据。刘淑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黄河汽车分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刘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河汽车分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2,8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46,689元、营养费5304元、复印费20元。理由:2015年12月1日,丁力柱驾驶牌号为辽AF6***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致刘淑梅受伤,该起事故经皇姑区交警大队处理后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淑梅无责任,丁力柱负全部责任。刘淑梅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交警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19时55分许,丁力柱驾驶牌号为辽AF6***号公交车行至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建赏欧洲路段与刘淑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淑梅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责任书认定,刘淑梅无责任,丁力柱负全部责任。当日,刘淑梅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左7、8肋骨骨折,双膝、左髋软组织挫伤。于次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刘淑梅支付住院医疗费12,813.60元。黄河汽车分公司为刘淑梅支付医疗费764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18元,交通费33元。刘淑梅出院时医嘱:合理饮食,建议休息、护理3个月。2016年5月31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淑梅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淑梅支付鉴定费87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辽AF6***号公交车为黄河汽车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丁力柱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丁力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河汽车分公司认可丁力柱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准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黄河汽车分公司承担。对于黄河汽车分公司为刘淑梅垫付的医疗辅助器具费218元、交通费33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刘淑梅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查,刘淑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2,813.60元,与其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相吻合,属合理性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淑梅主张的护理费,刘淑梅住院治疗6天,刘淑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护理费1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出院后医嘱护理3个月,因刘淑梅未能提交期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127元计算,计为9281.75元(37,127元÷12个月×3个月),合计10,881.75元。关于刘淑梅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现刘淑梅主张的数额为100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复查情况,其请求的数额较高,一审法院酌定200元。关于刘淑梅主张残疾赔偿金46,689元,刘淑梅系城镇户口,现年满6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计算,以15年为期限,结合十级伤残,参考伤残系数10%,应为46,689元。关于刘淑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刘淑梅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关于刘淑梅主张的鉴定费870元,因与刘淑梅提供相关鉴定收据相吻合,应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淑梅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根据刘淑梅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计算,刘淑梅因本次事故误工98天,其有证据证明月收入标准为1500元,经计算应为5051.72元(1500元×3个月+1500元÷21.75天×8天)。关于刘淑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以事故发生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为标准,结合刘淑梅住院治疗6天,应为600元。关于刘淑梅主张的复印费20元,确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淑梅主张的营养费5304元,因刘淑梅出院后,医嘱为合理饮食,建议休息、护理3个月。故一审法院对刘淑梅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每天50元为标准,以3个月为期限,应为45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梅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梅护理费10,881.75元;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梅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梅残疾赔偿金46,68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梅鉴定费87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梅误工费5051.7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梅交通费2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返还被告沈阳客运集团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垫付医疗辅助器具费218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返还被告沈阳客运集团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垫付交通费33元;十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梅医疗费2813.6元;十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梅营养费4500元;十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自行支付原告刘淑梅医疗费7648元;十四、被告沈阳客运集团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梅复印费2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刘淑梅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从事保洁工作。对此刘淑梅间在一审时提供了其在辽宁正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因交通事故没有工作的证明,由此可以认定刘淑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工作。故一审法院根据刘淑梅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诊断和刘淑梅的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确定刘淑梅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刘淑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的损害,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6天,该医院出院记录注意事项中记载:合理饮食、建议休息、护理3个月左右。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刘淑梅的护理期限及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刘淑梅的护理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