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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罗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罗武,方宣钢,万安县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张侃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强,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武,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宣钢,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万安县城仁德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6111-0。法定代表人:张海森,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生,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武、方宣钢、万安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8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吉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核减赔偿款26998.5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仅导致罗武左腓骨远端骨折,该伤情不构成伤残,罗武因左下肢关节功能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系其在万安县人民医院术后感染气性坏疽所致,故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对罗武十级伤残所致损失107994元不应承担25%的责任。罗武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安县人民医院辩称,应驳回人保吉安市分公司的上诉。方宣钢未予答辩。罗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责任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24085.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8日6时45分,方宣钢持E照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芙蓉镇罗家垇道路由南往北行经居民区小巷子时,遇罗武从该小巷子跑出来,摩托车前轮碰撞罗武大腿,造成罗武摔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方宣钢、罗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罗武入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并于次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出现高热,发热,渗液,并可闻臭鸡蛋味,出现伤口及左下肢胀痛,医方考虑可能气性坏疽于2015年7月2日转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术后感染气性坏疽,行左下肢清创探查术,后给予清创负压封闭引流术及背阔股皮瓣修复术,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伤口换药,近期可行左下肢剩余创面清创植皮术,防止左下肢过度活动,勿接触低温度,吸烟区,防止皮瓣缺血坏死,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左踝关节若锻炼后活动差可行踝关节融合术,皮瓣待稳定后若外形差可行整形术。2015年8月26日,罗武转回万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9月7日行左下肢表层皮片移植术,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2016年4月6日,受万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就罗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罗武左下肢关节功能损伤为十级伤残,末次出院后休息伍个月、护理期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后续治疗费65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罗武在万安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12849.18元,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39552.83元,万安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为24389.34元。其中万安县人民医院的费用由方宣钢支付21000元,剩余16238.52元未支付。诉讼中,依方宣钢申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万安县人民医院为罗武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交通事故外伤与罗武的伤残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万安县人民医院在为罗武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拟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70%-80%;2015年6月28日交通事故外伤与患者左下肢功能障碍存在次要关系,拟定外伤参与度为20%-30%。该鉴定分析说明指出:万安县人民医院为患者罗武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对气性坏疽疾病认识不足,未能早期及时明确诊断,清创不彻底,抗感染药物治疗力度不够,且患者左下肢气性坏疽系医院内感染可能性大,医方过错与患者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罗武因交通外伤致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及左足软组织挫裂伤,有损伤基础,与患者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存在次要关系。鉴定费9000元(由方宣钢预支)。罗武主张的其他损失误工费45840元、护理费3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966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符合实际。一审认为,万安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过错责任及罗武的损失范围如何划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万安县人民医院在对罗武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医方虽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及重新鉴定,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接受委托按照相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并综合双方无异议的病历材料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所作的鉴定意见分析科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根据鉴定分析意见并综合考量全案情况,酌定万安县人民医院对相关损失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罗武当前的人身损害系道路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两个原因结合导致,属多因一果,应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分别承担责任。万安县人民医院对罗武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客观上扩大了罗武的损害后果,故确定由万安县人民医院就扩大的损失先行承担责任,万安县人民医院辩称罗武的损失应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与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相悖,不予支持。方宣钢驾驶摩托车致罗武受伤,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除医疗损害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罗武和方宣钢按事故责任分担。罗武在万安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系治疗交通事故外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849.18元及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0000元,由方宣钢负担2504.5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计8640元,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负担,罗武至赣州市人民医院及万安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是因万安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导致罗武出现气性坏疽,故为治疗气性坏疽所产生的医疗费163942.17元及相应的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2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5880元,共计222742.17元,应由万安县人民医院承担,经鉴定罗武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0元,该费用为取内固定及瘢痕修复治疗所需费用,由于鉴定意见书未明确区分开来,而之后的医疗过错鉴定外伤及医疗行为对功能损伤均有影响,可按此过错责任分配该费用,即由万安县人民医院承担75%计48750元,由方宣钢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剩余费用的一半即8125元。方宣钢因交通事故对罗武造成的损伤与万安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罗武造成的损伤之间虽无共同故意和过失,但各自的行为间接结合共同致使罗武产生十级伤残等损害后果,方宣钢和医方应根据各自的原因力比例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罗武基于伤残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及末次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7994元,由万安县人民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80995.5元,方宣钢应承担的25%计26998.5元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末次出院后营养费2700元,由万安县人民医院负担2025元,方宣钢负担337.5元。万安县人民医院认为罗武的十级伤残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部分损失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万安县人民医院应负担354512.67元,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负担45638.5元,方宣钢负担10967元。方宣钢已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应予核减;尚未支付的万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238.5元作为医方支出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武的各项损失计45638.5元;二、方宣钢赔偿罗武的各项损失计10967元(与已付21000元核减,多支付的10033元由人保吉安市分公司返还);三、万安县人民医院赔偿罗武各项损失计354512.67元(核减未支付的医疗费16238.5元,尚应支付338274.17元)。案件受理费766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8660元,由方宣钢负担4660元(方宣钢已预支9000元),万安县人民医院负担1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武左下肢关节功能损伤为十级伤残。方宣钢就万安县人民医院为罗武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交通事故外伤与罗武的伤残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万安县人民医院在为罗武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拟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70%-80%;2015年6月28日交通事故外伤与患者左下肢功能障碍存在次要关系,拟定外伤参与度为20%-30%。该鉴定分析说明指出:万安县人民医院为患者罗武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对气性坏疽疾病认识不足,未能早期及时明确诊断,清创不彻底,抗感染药物治疗力度不够,且患者左下肢气性坏疽系医院内感染可能性大,医方过错与患者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罗武因交通外伤致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及左足软组织挫裂伤,有损伤基础,与患者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存在次要关系。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结论有误,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判人保吉安市分公司对罗武十级伤残所致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妥当。综上所述,人保吉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