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北京大伟嘉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伟嘉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84民初855号起诉人北京大伟嘉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城中建设路赛车场后侧广东兴腾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B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068454156Y。负责人韩仲琪。委托代理人罗玲,该公司员工。本院收到起诉人交来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5月,起诉人与莫英翔就猪饲料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起诉人向莫英翔经销门店供应猪饲料,货物由起诉人送货上门,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起诉人与莫英翔买卖猪饲料交易往来长达13个月,交易初期,起诉人按约定向莫英翔的经销门店供应饲料,莫英翔也能在收到货的一个月内支付大部分款项,仅留极少部分尾款不支付,起诉人认为莫英翔是比较守信誉的客户,也就默认了这样的交易习惯。交易期间,起诉人共向莫英翔处发送了饲料金额共计1856109.21元,莫英翔陆续支付货款金额共计1687539元(其中51652.21元为起诉人给予莫英翔的返利折抵货款,返利按双方合作销量每吨200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5月起诉人与莫英翔终止合作后,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对交易事实及未结清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莫英翔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仍有168570元货款未向起诉人支付,同时提出了三项款项应当折抵货款:一、双方合作期间,起诉人承诺给予莫英翔的赠料优惠,金额为10435元;二、仓库需要退货的饲料,金额共计21767元;三、2015年5月份已向业务员交现金1700元,三项共计33902元。对账过程中,起诉人经核实与核算后与莫英翔进行了确认,莫英翔签字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最终欠款金额为134668元(即168570元-21767元-10435元-1700元),莫英翔口头承诺一年内按月支付完毕。自2015年7月起起诉人通过电话催收,莫英翔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回款。起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莫英翔作为买方与莫英翔终止合作后仍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起诉人给了莫英翔将近两年的容忍与宽限期,莫英翔至今分文未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莫英翔向起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34668元;2、莫英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起诉人支付上述款项至全部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0991元(2015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暂计:662天);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莫英翔承担。起诉人提起诉讼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二、对账单。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起诉人要求莫英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故履行付款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莫英翔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向本院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北京大伟嘉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庆审判长 陈庆华审判员 梁灼枢审判员 许培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