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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慈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慈来,孙慈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慈来,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蚌埠新宇建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蚌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慈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慈来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踏板摩托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立交桥下非机动车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孙慈来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孙慈来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孙慈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抽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摩托车基本情况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慈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慈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慈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若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关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