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绵阳市美景科技有限公司与瑞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美景科技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瑞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美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钟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高新区瑞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章,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市美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绵阳美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瑞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绵阳瑞辉汽修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绵阳美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绵阳瑞辉汽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绵阳瑞辉汽修公司通过案外人陈华转租在被告绵阳美景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土地上从事汽车维修服务。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绵阳瑞辉汽修公司直接租赁被告绵阳美景公司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土地(土地面积:3395.6平方米,土地用途性质为工业用地)。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租赁用途约定为出租人租赁的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工业用地要求。合同中还对租金的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予以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明确知晓原告绵阳瑞辉汽修公司租赁土地的用途为汽车修理服务。同时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均清楚原告绵阳瑞辉汽修公司租赁土地后的主要用途是从事汽车维修服务。另查明,被告绵阳美景公司出租的土地上还搭建了厂房,该厂房一并进行了出租。经询问,该厂房及附属设施,均未取得产权证及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无效合同纠纷。租赁物的用途是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知晓出租的场地系工业用地,但双方仍约定场地租赁的主要用途系经营汽车维修。双方通过租赁合同的形式改变了土地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对于租赁合同的用途约定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不持异议。双方仅对所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存在较大争议。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与重要性要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合理的利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会对土地用途的规划,土地出让金收取等造成严重的影响,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违反该项规定而订立的合同依法应当归于无效。同时,原、被告在租赁的不仅是场地,场地上的厂房也一并在租赁范围之内,该厂房无相应的产权证及规划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被告绵阳美景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绵阳高新区瑞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美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原告绵阳高新区瑞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绵阳市美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绵阳美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绵阳瑞辉汽修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绵阳美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美景科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股东会决议;3.股权转让协议(四份);4.金利汽贸服务中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三份;5.《转让协议》。证明:案涉场地自2007年开始便一直被作为车辆维修等用途,至今已连续经营近10年的时间,期间虽有转租情况发生,但从未改变过其用途,且案涉场地上彩钢临时建筑系原美景科技公司股东投资修建。第二组证据:6.《场地租赁合同》;7.《场地租赁补充合同》;8.《场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变更协议》;9.《场地房屋租赁合同》;10.《场地租赁合同》11.民事起诉状;12.高新区法院(2016)川0792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案涉争议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在上诉人起诉原承租人陈华、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纠纷(要求陈华和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赔偿损失)一案诉讼过程中,经高新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早在2015年12月5日从陈华处转租该场地时就已经清楚明确地知悉该场地的土地用途性质及实际的经营用途,知晓相关问题。被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实际已承租一年有余,被上诉人提起此诉讼即存在拖延、拒付租金的恶意。2.《场地租赁合同》出租的标的物是“场地”而并非是临时建筑房屋。3.被上诉人绵阳瑞辉汽修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前后实际承租期间均未改变过该宗土地(场地)历史延续的使用用途。第三组证据:13.《高新区部分修理厂名单》;14.美景公司出租场地示意图两份。证明:通过上诉人在工商局等部门的查询获悉,在案涉场地周边有多家正在从事车辆维修服务经营的法人或个体所用场地均为工业用地性质。第四组证据:1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证明:出租场地性质、面积。经被上诉人绵阳瑞辉汽修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9、1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10、11、12、14、15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所确认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场地租赁标的“甲方(指绵阳美景公司)将自有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场地出租给乙方(指绵阳瑞辉汽修公司)经营使用”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使用案涉场地,该场地上原搭建的临时建筑仅为场地租赁的附属,并非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目的,且被上诉人绵阳瑞辉汽修公司在承租场地后对场地上原有的临时建筑进行了大部分的重整,因此,本案的租赁物为场地而非场地上的临时建筑。关于《场地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以及第(三)款关于:“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的规定,本案案涉场地为工业用地,其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上诉人绵阳美景公司将案涉场地租赁给被上诉人绵阳瑞辉汽修公司用作汽车维修,并未改变案涉用地的工业用地性质,也未改变土地的用途。上诉人绵阳美景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瑞辉汽修公司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绵阳美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绵阳瑞辉汽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民初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瑞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绵阳高新区瑞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绵阳高新区瑞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李华峰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