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XX平与吴忠仁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吴忠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646号原告:XX平,农民。被告:吴忠仁,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平与被告吴忠仁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被告吴忠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吴忠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互换土地的行为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被告为了方便耕种,经自愿协商,约定原告以3.5亩”老白地”(树地)与被告承包的1.7亩”小地地”(耕地)及2.28亩”园子地”(树地)进行交换,并经过村委会同意。换地10年来,原告在交换后的土地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同时,被告在交换土地上进行耕种,原、被告对该约定已实际履行。现由于交换地中的2.28亩”园子地”(树地)被征用,被告即不承认互换行为,并阻挠原告对征用树地补偿款的领取。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自愿互换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在互换之后耕种多年,对当时的互换约定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忠仁辩称:本案所争议土地的性质是:1.7亩”小地地”(耕地)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的耕地,2.28亩”园子地”和3.5亩”老白地”是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外的树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合法经营权人系本案的被告吴忠仁。2006年,原、被告双方为了方便耕种,口头协议将被告的1.7亩”小地地”(耕地)和2.28亩的”园子地”(树地)与原告的3.5亩”老白地”(树地)互换耕种。但当时口头约定是暂时互换,而且1.7亩”小地地”耕地的粮食补贴亦由被告吴忠仁领取,同时2.28亩”园子地”(树地)里有被告家的祖坟,这也进一步说明当时双方互换是暂时的。因此本案所争议的地的合法经营权人是吴忠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是原告XX平与被告吴忠仁系土默特左旗三两乡区域服务中心南小营村村民,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原、被告双方为了方便耕种,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3.5亩”老白地”(树地)与被告承包的1.7亩”小地地”(耕地)、2.28亩的”园子地”(树地)互换,该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至今。二是本案所涉及土地的性质是:1.7亩”小地地”(耕地)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的耕地,2.28亩”园子地”和3.5亩”老白地”是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外的树地,村集体组织没有组织签订树地的承包合同,只是让村民使用。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同时有”小地地”(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南小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何挨元证人证言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忠仁认为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是暂时的,本案所争议的被告的1.7亩”小地地”(耕地)、2.28亩的”园子地”(树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其本人。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互换土地时,曾到村委会找本村村长兼村书记何挨元报告,并在其主持下达成土地互换口头协议。何挨元作为证人出庭予以作证,并接收原被告双方质询,何挨元证明原、被告换地时只有其本人以及原、被告三人在场,当时虽没有约定互换期间,但村里互换土地,就是永远换了,本院对何挨元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以”1.7亩”小地地”(耕地)的粮食补贴亦由被告吴忠仁领取,同时2.28亩”园子地”(树地)里有被告家的祖坟”为理由,主张互换土地是暂时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口头达成换地协议后,曾到村委会找本村村长兼村书记何挨元报告,村委会对原、被告互换土地的行为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且在村长兼书记何挨元主持下达成土地互换口头协议,应视为向发包方备案。同时,土地互换备案只是发包方对土地管理的一种手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起的是一种告知、登记、备查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仅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无效;而对以互换、出租、转包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方备案,只是一种倡导性条款,不属于强制条款,备案与否、备案形式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因本案中土地互换行为已向发包方备案,对被告主张”土地流转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原被告双方私下换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土地经营权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强制性规定”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各自耕种方便,互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至今,应为有效合同;虽然互换协议没有约定互换期间,但互换至今没有超出土地承包期限,被告吴忠仁不应因土地被征用涉及领取补偿款而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XX平与被告吴忠仁自愿协商互换土地的行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因实际履行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06年原告XX平与被告吴忠仁之间达成的”为了方便耕种,XX平以3.5亩”老白地”(树地)与吴忠仁的1.7亩”小地地”(耕地)及2.28亩”园子地”(树地)进行交换”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吴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宏丽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