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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于声九,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辩护人于声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3及诉讼代理人包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3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带领五名小伙向任某3索要欠款,因对利息有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后任某3乘任某1的轿车离开。被告人任某甲遂驾驶车辆在海阳市核电工业园区大辛家村常海水产厂前水泥路上逼停任某1的车,并指使同车小伙将任某3带至其车上,期间同行小伙持木棍将任某3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3其左眼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任某甲于2016年6月22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大辛家边防派出所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3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带领五名小伙向任某3索要欠款,因对利息有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后任某3乘任某1的轿车离开。被告人任某甲遂驾驶车辆在海阳市核电工业园区大辛家村常海水产厂前水泥路上逼停任某1的车,并指使同车小伙将任某3带至其车上,期间同行小伙持木棍将任某3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3其左眼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任某甲于2016年6月22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大辛家边防派出所传唤归案。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3陈述,2015年11月1日12时许,任某甲带五个放高利贷小伙到其家要其欠任某甲的26000元貂食款,因窑头村于某欠他的钱,其就和任某甲到于某家去转账,五个小伙也去了。他们在于某家商量转账,其哥任某1也去了,因任某甲要的利息太高,其就坐任某1的车离开。任某甲和小伙开车在后面跟着。走到大辛家村常海水产门前水泥路南侧时,任某甲将其车逼停。任某甲带的五个小伙到其车前,其和任某1下车后,一个小伙拽住其衣服让其走,其挣脱后,该小伙和另一小伙朝其头部、面部、鼻子处打了几拳,另一伙拿棍子朝其左面部打了一棍,把其打倒在地,有个小伙朝其身上踢了几脚,任某1拉架时也倒地了。他起身往南跑,几个小伙追上他朝其身体躯干部打了几拳,其就晕过去了。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任某3妻子)证实,2015年11月1日11时许,任某甲和五个小伙到她家要欠任某甲26000余元的貂食款,任某甲就和任某3到于某家商量顶账。其打电话让任某1去于某家看看。14时许,任某1打电话说任某3被打了。(2)证人任某1(任某3哥哥)证实,2015年11月1日11时许,其弟媳妇刘某打电话说任某甲带了几个小伙到她家,任某3跟他们去了于某家。他到了于某家,任某甲、任某3、于某及五个小伙在于某办公室商量还钱的事。因为利息没有协商好,他开车拉任某3往回走。行至大辛家村常海水产厂水泥路南侧时,任某甲将他们的车逼停,任某甲车上下来四个小伙来到他们车前,其中一个小伙手里拿根铁棍。任某3下车后,一个小伙拽任某3衣服往任某甲车上拖,任某3挣脱后,几个小伙动手打任某3头、面部。他下了车,两个小伙朝他胸部打了两拳,从后面车上下来的另一个小伙拿木棍朝其后背打了一下,他上车拿根铁棍,小伙用木棍打他时被其挡住。他看到任某3往南跑,两、三个小伙追任某3,任某3没跑多远就昏倒在地上,那些小伙就上车跑了。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任某3送到了医院。(3)证人于某证实,2015年11月1日12时许,任某甲开车拉任某3来到他家,同行的还有任某甲带的五个小伙。因其欠任某3貂皮款,任某3欠任某甲26000多元貂食款,任某甲欠其貂种款,他们想把账顶一下。他们在其办公室商量时,任某1也来了,后因没商量好,任某甲、任某3等人相继离开了。(4)证人任某2(任某甲妻子)证实,其听说任某甲借过高利贷,具体情况不清楚。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某甲供述,其因经营缺少资金就借了高利贷,2015年11月1日上午,五个小伙到其家里要钱,任某3欠他的款,其就带这五个小伙到任某3家要钱。任某3说其没钱,于某欠其钱。他就和任某3、五个小伙开车到了窑头村于某家。他们在于某的办公室商量顶帐事,任某3哥哥任某1也来了。因利息没有商量好,任某3坐任某1车离开了。其开车拉两个小伙,另三个小伙开自己的车,行至大辛家村常海水产门前水泥路南侧时,其将任某1的车拦停,让小伙把任某3带到其车上,小伙把任某3叫下车,小伙在拖任某3时,任某1拿根铁棍下车,小伙就开始动手打任某1和任某3,其听到有人喊“赶紧拿东西”,任某1拿铁棍追一小伙,小伙后退时绊倒了,任某1和任某3朝小伙身上踢了几脚。另四个小伙追上来,其中一人拿着木棍,他们朝任某3、任某1身上打,任某1被打的蹲在地上,五个小伙回到自己的车上走了,他也开车走了。4、鉴定意见(1)海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海)鉴(伤)字[2016]014号认定,任某3左眼部损伤属轻伤一级。(2)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公(刑)鉴(伤)字[2016]58号,认定任某3左眼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属轻微伤。5、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由任某1报案,被告人任某甲于2016年6月22日被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出生于1970年8月27日。(3)被害人任某3的病历已经提取,证实其伤情。(4)借条一张证实,任某3与任某甲之间的债务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具有债务关系,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成为伤害他人的理由,辩护人关于本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任某甲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本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针对被告人任某甲的量刑,本院依法征求了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爱妮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