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许某甲、赵某某、许某乙与贺某甲黄某某、贺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赵某某,许某乙,贺某甲,黄某某,贺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6民初507号原告:许某甲,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许某乙,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贺某甲,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女,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贺某乙,女,1994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许某甲、赵某某、许某乙与被告贺某甲、黄某某、贺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绥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三原告诉称:原告许某乙与贺某乙本就相识,2016年8月双方开始联系,经过短暂交往于同年10月10日举行订婚仪式。给付彩礼11000元,衣服折价15000元,并购买了总价值22790元的金项链、金手镯、钻戒以及价值为2799元的手机一部。2016年农历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农历腊月16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次日贺某乙离开家中,再未回家。故诉请要求返还彩礼11000元、衣服折价款15000元、金项链、金手镯、钻戒和手机一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在贺某乙3岁左右即开始在延安市宝塔区常住,再未回绥德居住,本案应当由三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移送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从2015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柳林镇上,此地为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三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贺某甲、黄某某、贺某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