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0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宪银与郭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银,郭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214号原告:孙宪银,男,汉族,农民,1955年6月16日出生,邱县人,。被告:郭金成,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邱县。。委托代理人:郭永超,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现居住振兴街西段邱县,,系郭金成长子。原告孙宪银与被告郭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银、被告郭金成委托代理人郭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拉沙款40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宪银诉称,被告1997年承包曲周县冀庄村修路、硬化街道时,原告用自己的拖拉机为其拉沙供料。完工后,被告欠原告4004.4元拉沙款未付。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曲周工地拉沙款肆仟零肆元肆角(4004.4)整。郭金成04、12、27号”。原告年年拿着欠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被告郭金成承认原告孙宪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宪银欠款人民币400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佩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西坤附: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